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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沪015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意欲驾车撞击被害人陆某1。2024年5月中下旬至6月初,高某多次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至本区亚通水岸景苑小区东门岗附近寻找作案时机。同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驾车至上址时遇见陆某1独自步行回小区,遂驾车尾随陆某1至小区内,当被害人陆某1行走至小区内丁字路口时,其驾车从后方加速撞击被害人陆某1并导致被害人跌地受伤,高某当即倒车驶离现场并停在小区东门岗附近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报警后在本区东门岗附近等待,民警到场后依法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否认有故意杀害被害人陆某1的主观故意。另查明,同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某工作微信群内发布含有杀人泄愤等内容的视频。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本次涉案时及目前无明显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报警录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照片等,微信截图、光盘,证人施某1、陆某2、施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上海健康医学院附属崇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驾车加速撞击他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一辆沪CX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发还被告人高某。
上诉人高某提出,其主观上仅有伤害的故意,系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某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监控视频、微信截图、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施某3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高某主观上具有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方式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高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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