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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1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沪0110刑初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原审被告人张某1出境至柬埔寨,后赴老挝加入位于企华园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华顺公司”,该公司通过设置总监、代理、组长、业务员等岗位,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提供食宿,安排业务员使用社交软件添加被害人、虚构人设、诱使被害人向该组织控制的虚假赌博网站充值等方式实施诈骗。张某1在“华顺公司”任业务员,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后于2022年10月入境回国。2023年8月17日,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农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谭某、王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王某2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企华园区商超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聊天截图、出入境记录、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微信账户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1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曾在东升公司针对海外人员实施诈骗,未在华顺公司工作及骗取国内被害人钱款。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有误,张实际未骗取到钱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张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及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等证实,张某1曾在企华园区的华顺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后公司更名为东升公司。张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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