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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阿宇”,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履行),刑期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沪0110刑初8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某采用偷渡方式赴老挝境内,先后加入“产业园”“汉城国际”等诈骗犯罪窝点,该犯罪集团内设多个业务组,设置主管、代理、组长、业务员等岗位,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安排业务员虚构“人设”、通过提供的社交软件添加人员,相互配合,实施基金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1年2月,王某在任职“阿宇”组组长期间,使用人设花名“覃燕楠”诱骗家住上海市杨浦区的被害人李某以投资“天弘基金”为名,骗得李某根据对方指示转账的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2年1月,王某自老挝出发从磨憨口岸入境。2024年5月31日,王某被上海杨浦警方抓获,其到案后至提起公诉前交代不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秦某、陈某、刘某、阿某、涂某、蒋某、黎某、苏某等电诈集团成员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民航离港记录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涉案微信账户的微信主体信息、登录IP信息及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转账记录,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供认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预交钱款认缴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确定减轻幅度时予以考量。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履行);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责令王某继续退赃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王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有退赃、预缴罚金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进一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从犯已体现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了其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等情节,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刑初81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王某在提起公诉前供述不诚,不具有坦白情节,其在诈骗犯罪窝点的时间较长,其间担任组长并亲自实施涉案诈骗行为,一审考虑其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王某请求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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