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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XX,大学文化程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4)沪0113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7月始,原审被告人陈某1结伙董某、罗某、赵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公司。雇佣刘进、张俊、陈某2、王某(均另案处理或已判决)等人为销售人员,业务员根据话术联系被害人,以办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可帮助挂靠兼职获取高额费用为幌子,并通过制作虚假挂靠获利截图等取得信任,欺骗被害人缴纳高额的课程费,共计人民币5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某1于2024年4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被民警抓获,已退出违法所得24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等人的报案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就业委托协议、兼职委托协议、课程学习协议、谅解书、话术单、《在线视频账号使用及教育咨询服务协议》《一级消防工程师就业委托协议》《消防设施操作员咨询服务协议》,同案关系人陈某2、王某、高某、李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董某、罗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某某局1出具及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账号主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业绩单,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某某局2某某局3大丰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某某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方式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陈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上诉人陈某1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其仅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无决定权,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在被抓获前已经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并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只是对其地位作用有所辩解,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某1在某某公司中起到领导作用,并参与具体业务,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不特定多名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证据证明,陈某1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成立、运营、设计诈骗套路以及管理、分红等方面均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在一审阶段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对上诉人陈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赃退赔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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