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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于2024年7月1日收到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陶桥九组1046号村民唐某、女儿李某,2004年办理户口“农转非”时贵单位已经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报告(复印件),来源于《关于住宅建设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通知(94)沪公(治)150号》中“四、某某局2负责审批的‘农转非’手续是:第一条中的审批材料”。浦东公安分局惠园派出所于同年7月11日经检索,查询到南府函(2004)1号《某某政府关于请求尽快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及户籍农转非的函》,后浦东公安分局于同月25日作出编号为SQ0XXXXXXXXXXXX40701309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唐某,经审查,其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公开,并便民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为原某某政府(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唐某收到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于同年9月25日收到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月30日通知浦东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15日予以书面答复。浦东新区政府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3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唐某收悉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浦东公安分局重新予以答复。
原审庭审中,浦东公安分局提交南府函(2004)1号文《某某政府关于请求尽快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及户籍农转非的函》仅供法院审查,该份文件的制作机关是原某某政府,主送机关是某某局1,抄送机关是区劳动保障局和南汇工业园区。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浦东公安分局收到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唐某要求获取浦东公安分局办理唐某及李某户口“农转非”时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报告(复印件)。浦东公安分局根据唐某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检索到南府函(2004)1号文,经审查判断,认定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告知唐某相应的制作主体,所作被诉告知并无明显不当。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唐某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未提供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据并说明理由,系争政府信息作为监督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履职的重要证据,上诉人有权取得与自身权益相关的信息,原审判决仅以告知书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浦东公安分局办理唐某及李某户口“农转非”时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报告(复印件),浦东公安分局根据上诉人的内容描述,经检索户籍档案,查询到南府函(2004)1号文《某某政府关于请求尽快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及户籍农转非的函》。经查,该文件记载了原某某政府请求办理包含上诉人所在生产队的被征地人员户籍农转非的相关内容。该文件系原某某政府制作,浦东公安分局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浦东公安分局答复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公开,并便民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经审查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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