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孟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3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孟某于2024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浦东生态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十条规定,你局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请提供网址链接”。浦东生态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SQ0XXXXXXXXXXXX41011001-6的《告知书》并送达孟某,认为孟某申请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孟某于2024年11月4日前就此说明申请理由。逾期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合理的,将不予处理。孟某于2024年10月26日说明理由:第一,本次申请是孟某在2024年10月向浦东生态局申请的第一个政府信息,浦东生态局认定孟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不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孟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请依法予以处理。浦东生态局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SQ0XXXXXXXXXXXX410110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孟某,因孟某申请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浦东生态局此前要求孟某说明申请理由,现孟某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合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处理孟某的申请。
孟某不服被诉告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13日,浦东区政府收到孟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予以受理。同月22日,浦东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浦东生态局。同月27日,浦东生态局向浦东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2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孟某围绕浦东新区香山新村东北街坊老小区、上海名人苑城市更新项目等事项,反复不间断地向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行为已超出了保障知情权的合理限度,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已经失去了申请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孟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浦东生态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孟某不予处理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告知。浦东区政府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孟某。孟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浦东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判令其依法作出处理;撤销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某某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孟某虽向浦东生态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并非以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目的,实质系通过反复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向不同行政机关就其相关争议进行信访、投诉、举报,已明显超出公民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合理限度。浦东生态局据此认定孟某申请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经要求其说明理由仍不合理,遂作出不予处理的被诉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生态局所作被诉告知并不影响孟某的合法权益,孟某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孟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遂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裁定后,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浦东生态局却适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认为上诉人说明的信息公开申请理由不合理并不予处理,违反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程序。本案系上诉人在2024年10月内向浦东生态局申请公开的唯一一件政府信息,浦东生态局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并认定申请理由不合理错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浦东生态局原审中提供的政务公开平台截图,截至2024年11月,全市行政机关共收到以“孟某”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90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孟某曾向全市多个行政机关反复多次提出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案中,孟某向浦东生态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的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浦东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对孟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孟某起诉要求撤销浦东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告知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包建俊
  书  记  员 吴嘉懿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1050684070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