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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1,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奚某1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奚泉福与周义宝系夫妻,奚泉福于1988年2月5日报死亡,周义宝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二人共生育奚某2、奚某3、奚某1、奚某4、奚玉珍五名子女。2020年6月28日,某某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20]6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局)与代理人奚某2就该户(乙方)签订征收编号J-28-86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周义宝(亡)、奚玉珍、奚某4、奚某1、奚某3、奚某2等,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26.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合计2,437,255.6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2,502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501,56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共计3,951,318元。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9月12日被移交腾空。奚某1于202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458号行政判决,认为“周义宝死亡后,某某局以其法定继承人为该户被征收人并无不当。奚某1认为根据1985年房屋普查时的登记资料其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对此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奚某1据此认为其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据不足。奚某1要求被告应将其一人列为被征收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局与该户代表奚某2签订的系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奚某1对委托奚某2签订系争协议不予认可,但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内容系对被征收人整户的安置,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未损害被征收户的补偿利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遂判决驳回奚某1的诉讼请求。奚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2行终3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沪行申243号行政裁定,驳回奚某1的再审申请。2024年4月14日,奚某1向某某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1.某某局于2023年10月17日强制拆除奚某1的住宅,导致住宅内价值28,030元的财产和重要资料灭失(附财产清单),应赔偿28,030元;2.因奚某1拒绝在认定错误的相关文件上签名、捺印、填写身份证号码,某某局于2020年9月12日趁奚某1外出,封闭住宅,导致其租住于房屋45个月,月租金2,300元,应赔偿其损失103,500元。某某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4年5月21日向奚某1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属于我区杨府房征[2020]6号房屋征收决定(坊)的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相关资料,认定该房的原产权人为周义宝,周义宝于2011年4月死亡,其夫奚泉福于1988年2月死亡,两人共生育奚某2、奚某3、奚某1、奚某4、奚玉珍五名子女。2020年7月23日,征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你户委托代理人奚某2于2020年9月12日腾空交房,同时承诺违章建筑内物品作废品放弃。综上,对你提出的违章建筑内的财产灭失,征收部门不予赔偿。对你提出的租房损失赔偿,因你户已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征收部门已向你户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已履行完毕,租房损失不予赔偿。”奚某1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某某局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书》;2.某某局于2023年10月17日强行拆除其住宅,导致其家庭财产和重要资料灭失,应赔偿财产损失28,030元;3.某某局于2020年9月12日趁奚某1外出,封闭住宅,导致其租住于房屋48个月,月租金2,300元,某某局赔偿其租房损失110,4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奚某1的诉讼请求虽仅针对赔偿事项,但其提交的赔偿申请中列明的2023年10月17日强制拆除行为及2020年9月12日查封行为均未被确认违法,故其诉讼请求应视为确认2023年10月17日某某局强制拆除奚某1住宅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确认2020年9月12日某某局查封奚某1住宅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房租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奚某1主张的2023年10月17日某某局拆除涉案房屋及2020年9月12日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涉案房屋系在征收范围内,某某局与奚某2于2020年7月2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该户于2020年9月1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空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某某局于2020年9月12日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并非查封行为,于2023年10月17日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亦非强制拆除行为。上述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奚某1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奚某1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人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对具结书、委托书签字的异议,实质系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异议。对此,法院已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奚某1对于家庭成员处理其个人财产的事宜,可另行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主张。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奚某1的起诉。奚某1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奚某1上诉称,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财产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现因被上诉人2023年10月17日的拆除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8,03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权利的情形。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查封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导致了其财产损失要求行政赔偿,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户已就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腾空和空房移交手续,被上诉人系根据合法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空房予以拆除,并不存在查封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并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前提,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沈  丹
  书  记  员 张义谱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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