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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
申请人某某公司1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02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3,105,254.04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5.25元,在(2021)沪02执1558号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沪02执恢864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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