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某,男,汉族,住新疆。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黄某其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2民初3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22)沪02执1148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
在恢复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前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有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沪02执恢9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