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公司2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4幢3层A338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某某公司21(委派代表:单俊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某公司2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2)及原审第三人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廖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及原审第三人某某中心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和认定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侵害某某公司1合法权益的多种过错行为,致使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一、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在某某公司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注销了中金智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智德公司)。中金智德公司受某某公司21委托执行某某中心1的合伙事务,某某公司1基于对“中金”品牌的信任对该委托予以认可,并已向中金智德公司支付大量管理费。但在某某中心1巨额对外投资款尚未取得回报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擅自注销中金智德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导致某某中心1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合伙事务的目的落空、合伙事务处于管理缺位状态,也导致某某中心1支付的高额管理费用无法收回。二、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作为某某中心1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公司,应当积极督促相关方按照《关于某某公司2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第8.6条约定,就相关资产办理抵押手续,但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导致某某中心1巨额投资本息处于“无任何资产抵押”的险境。一审判决认为第8.6条的表述具有不明确性,办理抵押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错误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是某某中心1在向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投资人民币2亿元(以下币种同)后,便已经实现“重组公司及星凯龙,优化其资本结构,并为其引进低成本资方”的目的,故抵押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应当督促办理抵押但未予督促,存在明显管理过错。三、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未严格按照《关于〈关于某某公司2之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办理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手续。《补充协议二》第4条、第5条对股权质押设定了严格的工作步骤,其最终合同目的就是要取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和实现对某某公司3的实际控股。某某中心1在取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后,应解除其先前已取得的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质押。现某某中心1没有取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导致某某中心1不能获得对某某公司3的控制权,某某公司1无法向某某公司3穿透行权。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该条款意思为“若某某中心1质押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势必解除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质押手续”,未能认定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的过错行为。四、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未依法对某某公司2对外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中心1在接受某某公司2担保时,未能尽到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金融资本管理业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尽到勤勉、审慎的基本义务。某某公司2目前持有某某公司3100%的股权,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影响到某某中心1能否向某某公司3穿透追偿。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经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目前未执行到某某公司2任何财产,故即便某某公司2被判决需承担连带责任,则某某中心1的债权也并未获得清偿,即某某公司2承担何种责任亦不对某某中心1的权利产生影响”,理据不足、观点错误。五、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的前述过错行为已经导致某某中心1管理缺位、投资目的落空,并致使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不能,某某公司1的巨额投资债权失去担保保障而无法获得清偿。因此,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某某中心1的实际损害,应当对某某中心1的实际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21辩称,某某公司21并不具体执行某某中心1的合伙事务,而是委托中金智德公司执行合伙事务。某某公司21主观上没有侵害某某中心1利益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行为。某某公司1虽然只是某某中心1的有限合伙人,但对某某中心1的设立及后续投资均知情且深度参与,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1执行合伙事务存在过错,缺乏相应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22辩称,一、关于中金智德公司主体撤销问题。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1从未提出这一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某某公司22吸收合并中金智德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因合规监管要求,且某某公司22、中金智德公司均依法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某公司22吸收合并中金智德公司,并由某某公司22承担中金智德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事实上,某某公司22的责任财产远超过中金智德公司,也不可能损害某某中心1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办理相关资产抵押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投资协议》第8.6条的解读是正确的,从条款看,获得抵押并非某某中心1确定享有的权利,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也无法依据该协议直接向相关主体主张办理抵押。该条中的“条件成熟时”“酌情”等表述,以及该条款所处的“第八条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24进一步承诺及其他约定”,均表明各方对是否应当办理抵押、抵押财产的范围均不确定,该条款实际上是为了缔约需要,增强双方信任,促进双方勤勉履约而约定的开放条款,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三、关于办理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质押已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质押登记。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中心1在某某公司215%股权及某某公司351%股权之间只能就其中之一享有质权。根据两公司的财务审计情况,2016年至2017年期间,某某公司215%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高于某某公司351%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某某公司1在执行中也明确不处置某某公司3的股权。某某公司21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1号诉讼中,曾对追加办理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的诉请向某某公司1进行过建议,但某某公司1以需要上级部门审批为由并未追加有关诉请。某某公司1现主张《补充协议二》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对某某公司3的控制权,不仅与其在前案中诉讼、执行行为相悖,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关于某某中心1未审查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某某中心1是否审查了某某公司2的股东会决议,与该审查行为是否造成某某公司1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某公司1未执行到某某公司2任何资产,故某某中心1是否审查了某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与某某公司1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五、某某公司1关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某中心1基于《投资协议》的回购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虽被裁定终本,但不代表某某中心1的权益已经确定受到损失。某某公司1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相关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故某某公司1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也有其自身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中心1述称,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没有对某某中心1或者某某公司1实施侵权行为。一、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1协议设立某某中心1的主要目的是投资新能源赛道产业,但本案涉及的标的公司投资最终未能成功,各方均已尽勤勉义务,本质上是正常的投资亏损和商业风险,某某公司1主张该投资亏损系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侵权没有依据。二、某某公司1并未受到实际损失。某某中心1的股权回购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和保障,且股权回购的诉讼本身就是某某公司1代表某某中心1提起,如果说某某中心1受到了损害,也是某某公司1,而非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共同赔偿某某中心1经济损失447,310,182.33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5%的收益,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各方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5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1签订《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第七条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合伙企业仅能向某某公司2进行投资。第九条合伙期限为10年。第十条合伙人共2个,分别是:普通合伙人某某公司21,有限合伙人某某公司1。第十一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1.普通合伙人:某某公司21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总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9709%,全部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2.有限合伙人:某某公司1,以货币出资20,400万元,总认缴出资20,4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9.0291%。全部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2016年12月30日前。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日,某某中心1成立。
2015年12月2日,某某公司21(甲方)、某某公司1(乙方)、某某中心1(丙方)、中金智德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合肥中航新能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丙方对某某公司2投资20,000万元,并成为持有其11.11%股权的股东。一、丁方管理服务及收费;1.经乙方确认,甲方拟委托丁方代为执行丙方之所有合伙事务。2.鉴于丁方向丙方所提供的上述合伙事务服务内容,丙方拟向丁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共计600万元,该笔费用应由丙方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丁方指定银行账户一次性全额支付。3.甲乙双方在此共同确认,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丁方代为执行丙方全部合伙事务,直至丙方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某某公司2的股权。在未获得丁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下,甲乙双方禁止单方面以任何形式对外执行丙方之任何合伙事务。二、乙方投资退出服务;1.根据投资协议之相关规定,如某某公司2触犯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回购条款条件的,丙方可综合考量选择是否要求某某公司2之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若丙方提出回购要求,丁方应协助丙方要求某某公司2之实际控制人按照15%的年化收益率(单利),向丙方收购其向某某公司2所投资的20,000万元投资款。3.丁方及丁方关联方有权在本协议签署后任何时刻,按照15%的年化收益率(单利),以任何方式收购乙方所间接持有的某某公司28股权。
2015年12月7日,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杭州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1.1投资(1)某某中心1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投资共计2亿元,用于认购某某公司2的11.11%的股权……1.2估值及其调整机制……5.1回购权(1)当约定事项出现时,某某中心1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股份,回购价格为使投资人投入资本获得15%的年化收益率(以单利计算),或某某中心1按持股比例所持公司权益的较高者……8.6某某中心1作为某某公司2本次融资的主导方将协助重组公司及某某公司3,优化其资本结构,并为其引进低成本的资金方;在此情形下,武某同意酌情将其名下的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武林万怡酒店及金威万豪酒店)抵押给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在条件成熟时配合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之后,某某公司2(甲方,某某公司28)、武某(乙方一)、某某公司8(乙方二)(乙方一和乙方二统称实际控制人)及某某公司10(乙方三)、蒋某、戚某(丙方)、某某中心1(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4.为确保丁方之利益,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督促其所能够实际控制的乙方,将所持甲方15%的股权(即3,000万元出资额,乙方共计持有甲方79.5%的股权)向丁方进行股权质押,并向甲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手续。丁方在获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进行投资款支付。5.为确保收购事项的顺利进行,协议各方确认,甲方、乙方、丙方就上述收购事项所涉全部相关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相关条件符合时,丁方因向乙方主张股权收购事宜,乙方向丁方负有的付款义务;甲方、乙方、丙方因未履行其他相关规定向丁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向丁方提供如下不可撤销之保证责任:(1)甲方应力争在2016年6月30日前获得某某公司3100%股权,并应在获得某某公司3全部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351%股权向丁方进行质押。丁方应在取得前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并解除乙方向其所进行的甲方15%股权质押事项……(2)乙方、丙方以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或个人资产,向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2日,武某(出质人)与某某中心1(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武某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1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某某中心1,质押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25日,某某局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88号,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后武某与某某中心1又于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2月17日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股权质押的期限结束日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一审审理期间,股权出质状态为有效。
二、某某公司1因启动股权回购而进行的诉讼等情况
2018年6月21日,某某中心1向协议对赌方发出《股权回购权行权通知》,要求依约收购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权。协议对赌方均未按约收购。某某公司1遂催促某某公司21和中金智德公司,要求其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19年1月18日,某某公司21和中金智德公司函复某某公司1,称因资金短缺等故,目前不便以其名义起诉。
2019年1月,某某公司1以自己的名义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民初11号,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2、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连带收购某某中心1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11.11%的股权并连带支付股权收购款共计2亿元、收益款9,2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986,84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万元。
该案审理中,某某中心1向某某公司1发送电子邮件,建议某某公司1考虑追加关于股权质权的诉讼请求,建议某某公司1考虑追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2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的51%的股权以某某中心1为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以担保某某公司1请求金额的履行,并确认在某某公司2办理了前述质押登记后,某某中心1对该等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权、就该等财产在某某公司1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某某中心1对武某质押给某某中心1的某某公司2的15%的股权享有质权、就该等财产在某某公司1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某某公司2已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的51%的股权质押给某某中心1并办理质押登记,则某某中心1不再主张前述权利。
某某公司1于2019年12月14日微信向某某中心1转发了其代理人出具给某某公司1的《法律意见书》,载明:1.原民事起诉状之内容已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讨论并通过,若需增加诉讼请求,某某公司1应按程序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增加诉讼请求。2.按照《补充协议二》第5条之约定内容,若某某中心1质押得某某公司351%股权,势必解除某某公司215%的质押手续。但对于质押哪家公司的股权更有利于某某公司1债权的实现,应由某某中心1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公司21决策为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补充协议二》系对《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人进行的变更,依据变更后的约定,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为回购义务人,某某公司2、蒋某、戚某为回购事项所涉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某某公司2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股权回购责任,故某某公司2的责任承担无须以其完成减资为前提。该院遂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皖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回购某某中心1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11.11%的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共计2亿元及相应收益,某某公司2、蒋某、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2、蒋某、戚某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986,849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4万元。
某某公司2、武某、蒋某、戚某不服(2019)皖民初11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涉“对赌协议”中,某某公司28即某某公司2虽不参与“对赌”,但需为“对赌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某某公司2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即认定担保有效,在此基础上判决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某某公司2需对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因案涉“对赌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某某公司2需承担回购本公司股权、支付某某中心1投资收益的付款责任。对于投资方请求某某公司28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某公司28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某某公司28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而某某公司1诉请某某公司2承担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连带责任,针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审理某某公司2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也没有审理某某公司2是否存在足够利润,在并未确认某某公司2具备履行股份回购和金钱补偿责任条件的情况下,即以“某某公司2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股权回购责任,某某公司2的责任承担无须以其完成减资为前提”为由,判决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21年2月8日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1号判决,将案件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审案号为(2021)皖民初2号,某某公司1于该案的诉讼请求是:一、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连带收购某某中心1所持有的某某公司211.11%的股权;二、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连带支付某某中心1股权收购款共计2亿元;三、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连带支付某某中心1年化收益款9,250万元(年化收益款以2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化收益率15%的标准,计算至2亿元清偿之日止);四、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连带赔偿某某公司1律师代理费197.3689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4万元;五、某某公司2对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蒋某、戚某应向某某公司1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1在辩论阶段针对某某公司2的责任问题陈述:“为了不让一审法院这么麻烦,所以原告方我们搞技术处理,我们干脆变更诉请,不要求你(指某某公司2)直接回购股权,我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把回购股权的义务放到了被告2、3、4、5、6的身上,对你进行了放弃,减轻一审法庭的压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系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查其担保效力。……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在系列协议上签字、公司盖章确认担保条款的行为,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公司2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2和某某中心1对于担保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某某公司2应对案涉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皖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中心1支付股权回购款2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中心1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4万元、律师代理费98.6849万元;三、蒋某、戚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某公司2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蒋某、戚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追偿;六、某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追偿;七、驳回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中心1收到该判决后于2021年10月11日致函某某公司1,载明:关于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定部分,某某中心1表示不能认同。法院已经认定了在《投资协议》订立时,某某公司2的股东只有武某、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和某某公司9的事实。鉴于某某公司2订立《投资协议》时的全部股东均已签署了《投资协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某某公司2提供担保不需要股东会再另行作出决议,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某某公司2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已经批准和确认了《投资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基于上述,某某中心1建议某某公司1考虑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某公司2就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1于2021年11月14日向某某中心1发送《回复函》表示无需上诉。
后某某公司2等不服(2021)皖民初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某某中心1在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庭后代理意见》中亦表示《投资协议》签署时,某某公司2当时的全体股东都作为当事方签署了协议,故无论是否有某某公司2的股东会决议,均是有效的,应对某某公司2产生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1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局于2024年1月25日对某某公司1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形成执行笔录,某某公司1于该笔录中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没有相关财产,我们在诉讼中保全的一些房产和股权也没有任何价值”“这些被执行人涉案太多,现在的一些股权和房产以及车辆无处置的必要,有抵押,有查封,车辆时间太老了,股权都无任何价值,同意法院依法办理”。据此,因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裁定终结(2023)皖01执6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本案涉及其他事实
2021年9月30日,中金智德公司和某某公司22均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定,同意中金智德公司由某某公司22吸收合并,中金智德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某某公司22承担。中金智德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被注销。
某某公司1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某公司1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存在过错,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某某中心1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1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及该条第二款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1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了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1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经某某公司1同意,各方签订《关于合肥中航新能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某某公司21委托中金智德公司代为执行合伙事务。某某中心1设立后,与武某等主体签订《投资协议》等系列协议对某某公司2进行投资,后因股权回购事宜,某某公司1依法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案获得胜诉判决后,因未能执行到任何钱款,某某公司1认为某某公司21及中金智德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某某中心1存在损失,在合伙企业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金智德公司被某某公司22吸收,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有权就本案向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提起诉讼,某某公司1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某某中心1是否有损失,某某公司1所诉请的损失是某某中心1尚未能就(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权获得清偿,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以(2023)皖01执6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灭失,故并不等同于某某中心1确定存在损失。
退一步而言,即便某某中心1存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不存在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述如下:第一,就某某公司1主张的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未执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事务,即未将某某公司2控股股东武某名下的有效资产作抵押。《投资协议》第8.6条约定,某某中心1作为本次融资的主导方将协助重组公司及某某公司3,优化资本结构、引进低成本的资金方;在此情形下,武某同意酌情将其名下的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武林万怡酒店及金威万豪酒店)抵押给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在条件成熟时配合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首先,该条款从内容上来看,其关于“酌情”“条件成熟时”的表述具有不明确性,对于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确定的法律约束力,并非是某某中心1确定享有的权利。其次,从该条款所处协议的位置来看,该条款位于“第八条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24进一步承诺及其他约定”,故抵押事项并不是某某中心1进行投资的前提或武某确定的合同义务。最后,从条款的成就条件来看,需由某某中心1作为融资主导方在优化资本结构、引进低成本资金方的情形下,武某才同意酌情将其名下的酒店抵押给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但现有证据表明该进行抵押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条款所约定的“酌情”办理抵押的条件并未达成,某某中心1并不享有抵押的权利。第二,就某某公司1主张的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未执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事务,即未对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及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进行质押。首先,《补充协议二》第4条约定,在该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向某某中心1进行股权质押,并向某某公司2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手续。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仍有效,故某某公司1关于未对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进行质押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事项,根据《补充协议二》第5条第(1)项,某某公司2应在获得某某公司3全部股权后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351%的股权向某某中心1进行质押。某某中心1应在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并解除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质押事项。由此可见,某某中心1在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和某某公司351%的股权之间只能就其中之一享有质权。在某某中心1已经就某某公司21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的前提下已无法再就某某公司351%的股权再享有质押权。一审法院注意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1号案件审理中,某某中心1曾建议某某公司1考虑追加关于某某公司3股权质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1回复表示若某某中心1质押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势必解除某某公司215%的股权质押手续,故某某公司1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就某某公司1主张的在某某公司2作出担保时,未审查其股东会决议,致使担保条款无效。某某公司1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初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2就武某等主体回购义务向某某中心1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某某中心1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故未支持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仅支持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1据此认为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存在过错。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审查其担保效力。……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在系列协议上签字、公司盖章确认担保条款的行为,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公司2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2和某某中心1对于担保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某某公司2应对案涉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某某中心1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可知,该案经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目前未执行到某某公司2任何财产,故即便某某公司2被判决认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则某某中心1的债权也并未获得清偿,即某某公司2承担何种责任亦不对某某中心1的权利产生影响,即使是某某公司1主张的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未审查股东会决议过错成立,某某公司2承担的是否是连带责任,均与所谓某某中心1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关于某某公司1于一审审理中提出的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就股权回购怠于起诉事项,亦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其对此认为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35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3,350.83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1提供某某中心1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某某中心1已按约向中金智德公司支付600万元管理费,中金智德公司在收费后依法依理均应全面完成其受托管理事务。
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中金智德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过错没有关联,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某某中心1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中金智德公司在受托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某某中心1的利益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某某中心1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5破申35号之十通知书;2.武某临时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须知》及邮寄凭证;3.某某中心1的债权申报表及相应附件材料;4.某某中心1向武某临时管理人邮寄债权申报材料的邮寄凭证和物流记录。证明武某已进入预重整程序,某某中心1已向武某临时管理人依法申报了(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
某某公司1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某某公司1了解,武某目前仅存的资产无法清偿经新投资中的债权,即便进入预重整程序,也不能证明武某具备了清偿能力。武某与某某公司21存在关联关系,此时进入预重整存在逃避赔偿责任、拖延诉讼的可能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中心1的损失未确定,不能豁免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某某中心1共同提交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武某进入预重整程序,及某某中心1已向武某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与某某中心1损失是否确定的事实具有相应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9年12月14日微信向某某公司22员工张彦转发了某某公司1代理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张彦于2019年12月15日回复刘某表示:“刘总,我们阅读了您昨天发送的华商律师出具给赣州国瑞的法律意见书,我们理解,在本周一的会议中,中金法律顾问海问律师建议赣州国瑞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考虑在本案诉讼中增加关于股权质押的诉讼请求,即基于交易文件的约定,一方面要求中航新能源将星凯龙51%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另一方面要求确认对杭州武某持有的中航新能源15%的股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星凯龙51%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则该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应解除)。我们认为,提出这两项主张,是符合交易文件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而并不涉及到目前需作出决策的问题。”
二、某某事务所2(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某某公司2审计报告》,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在2016年至2017年对应的净资产约1亿元;某某事务所2(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某某公司3资产审计报告》,某某公司351%的股权在2016年对应的净资产约0.52亿元,在2017年对应的净资产约0.76亿元。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215%股权质押状态仍为有效。
三、2025年4月22日,武某临时管理人向武某债权人出具《债权申报通知书》,其中载明,2024年1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武某启动预重整,后于2025年4月11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2担任武某管理人,请武某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某某中心1已向武某临时管理人申报了(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某某中心1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否确定;第二,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某某公司22是否存在过错,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某某中心1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中心1的损失,是指某某中心1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因(2023)皖01执615号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而无法获得清偿,由此,某某中心1确实可能存在损失。然某某中心1的损失是否确定,应当综合债务人现有责任财产范围及债权清偿可能性予以判断。(2022)最高法民终42号判决涉及债务主体较多,且根据(2023)皖01执615号执行情况,被执行人武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10、戚某仍存在资产尚未处置,某某公司1对相应资产和股权暂不处置亦予认可。另外,某某中心1已经于2025年5月7日向武某临时管理人申报了(2022)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武某在预重整程序中恢复清偿能力亦存在相应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某某中心1存在损失及损失确定并不等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使某某中心1案涉债权推定全损,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是否应当赔偿某某中心1的相应损失,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过错,以及损失与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投资协议》第8.6条约定督促武某办理财产抵押的过错并导致某某中心1损失。某某公司1认为,《投资协议》第8.6条赋予了某某中心1在引入某某公司12亿元投资后,就武某名下武林万怡酒店及金威万豪酒店等资产办理抵押的权利,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一,从合同约定的抵押条件看,第8.6条要求“协助重组(中航)公司及某某公司3,优化资本结构、引进低成本的资金方……在条件成熟时配合某某中心1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某某公司1主张其投入2亿元资金即满足“协助重组(中航)公司及某某公司3,优化资本结构、引进低成本的资金方”的办理抵押条件成熟的情形,与合同约定的基本文义不符。其二,从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看,合同以“酌情”“包括但不限于”等方式约定武某办理抵押的资产范围,该表述缺乏明确性,在既无法确定应否办理抵押,也无法确定办理抵押财产范围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法表明双方就办理抵押事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其三,从某某公司1的投资保障来看,某某公司1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权、反稀释权等若干保障条款,并就某某公司215%股权设立了有效质押。武某未办理财产抵押,并不导致其所述投资完全丧失保障的情形,结合第8.6条所处合同位置为“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24进一步承诺及其他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就武某必须进行抵押达成明确合意的事实。综上,难以根据前述第8.6条认定武某负有办理资产抵押义务,某某公司1关于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存在未督促武某办理抵押的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就某某公司351%股权办理质押的过错,导致某某中心1损失。《补充协议二》第4条约定,为确保某某中心1利益,某某公司2相关方应当将所持某某公司215%的股权向某某中心1进行股权质押;同时,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约定,某某公司2应力争在2016年6月30日前获得某某公司3100%股权,并应在获得某某公司3全部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351%股权向某某中心1进行质押。据此,前述相关条款的安排目的实际系某某中心1最终取得某某公司351%的股权质押,一审法院关于该条款系某某中心1在某某公司215%股权和某某公司351%股权之间就其之一享有质权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某某公司1上诉主张《补充协议二》关于取得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的约定实际目的是取得对某某公司3的控制权,与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纵观案涉各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在某某中心1取得某某公司215%股权质押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1就是否进一步置换办理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事项均未实质协商并积极推进。在后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11号案件起诉过程中,某某公司21曾建议某某公司1作为原告追加办理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的诉请,但某某公司1并未追加该诉请,即某某公司1亦未坚持要求获得某某公司351%股权的质押。股权质押的目的系为债务履行提供保障,质押物的财产价值及变现可能性系理性商事主体选择质押物的核心考量因素,结合某某公司351%股权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对应净资产数额明显低于某某公司215%股权对应净资产数额的实际情况,各方基于商业判断和其他综合因素未推动某某公司351%股权质押,不应认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公司21的过错。某某公司1关于某某公司21未办理某某公司351%股权造成合伙企业损失,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存在侵权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是否存在未审查某某公司2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的过错,致使某某公司2保证担保无效,导致某某中心1的损失。在(2021)皖民初2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中心1未审查某某公司2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相关保证条款无效,进而导致某某公司2只需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1认为该判决对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认定错误,某某公司21另认为,即便认定某某公司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案涉《投资协议》有某某公司2全体股东签字,某某公司2无须另行就担保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1据此书面建议某某公司1就该节问题提起上诉,但某某公司1复函表示无须上诉。而且,某某中心1损失成立的前提是某某公司2本来存在足够的清偿能力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却因某某中心1未审核股东会决议只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目前缺乏清偿能力,故即便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未就某某公司2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的过错成立,该过错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前提也尚未成立。据此,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21、中金智德公司存在导致某某公司2连带责任保证无效的侵权过错,并要求其赔偿合伙企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注销中金智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某某中心1造成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30日,中金智德公司和某某公司22均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中金智德公司由某某公司22吸收合并。中金智德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注销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其相应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某某公司22承担,某某公司1未能举证中金智德公司注销与某某中心1的投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认为某某公司21、某某公司22注销中金智德公司主体存在过错应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350.83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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