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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等5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第一批(总第二十五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互联网案件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70号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售/微信账号/帮助
裁判要旨
1.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微信账号,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并应根据微信账号在电信网络犯罪中发挥的实际功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2.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微信账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涉案账号的数量可以采用整体性认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但应允许反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以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元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一名相关人员向虚假赌博网站投注,被电信诈骗受损100余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沪0106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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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71号
蔡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网络购物合同/电子商务合同效力/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
裁判要旨
1.电商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优惠交易的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而排除以转售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原因在于B2C电子商务模式下需要考虑客户定位、库存、物流、成本及政策风险等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考虑和市场行为范畴,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数据指标合理怀疑用户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系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平台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用户签署该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关于构成平台合理怀疑的数据来源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平台在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并取得其同意后,有权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依法收集、处理履行合同必需的相关交易信息和个人信息。平台将此信息作为合理怀疑用户为非普通消费者的依据,该合理怀疑的依据来源合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1条、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9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蔡某使用QQ号关联1号店,生成1号店的账户进行下单购买五湖大豆油4瓶,使用优惠券后实际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60元,并支付成功,交易订单号10128960****。蔡某订单付款成功后即被系统取消订单,付款被退回支付账户,在账户订单栏目查询不到该订单。之后,蔡某分别在2019年8月11日和12日下单均被取消,隐藏订单。
蔡某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通过1号店多个与其有关联的账户、设备、IP地址下单购买成功大豆油订单30个,每个订单四桶,合计120桶,其中通过涉案订单账户购买了16桶,期间另下单购买了大量洗发水等商品。上述订单收货人、联系电话大多数为蔡某本人。蔡某2019年8月11日涉案交易订单号10128960****,被取消原因为系统判定为“异常订单或经销商订单”。
首次使用QQ账户、微信账户、手机号等登录1号店,会自动弹出会员协议,点击同意后,方能同步注册1号店账户。1号店《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定,账户管理:1号店只允许每位用户使用一个1号店网站账户。如有证据证明或1号店有理由相信您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网站账户的情形,1号店有权采取冻结或关闭账户、取消订单、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订单生效规则:销售方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若销售方根据您过往的购买记录、购买数量、IP地址、设备号、退货率、投诉率等因素合理怀疑您并非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则销售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该部分内容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
1号店首页公示的《违规1号店账号处理规则》《违规订单处理规则》规定:出现出售、转让,借用1号店账号等非注册人持有、使用行为,有权限制注册、登录、领券、下单等客户行为。一人或多人合意使用一个或者多个1号店账号购买商品或服务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的订购行为…… 有权取消订单、无任何赔偿、补偿。
1号店平台是B2C电商平台,企业用户有专门的企业频道。1号店已被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电商公司)收购。
原告蔡某诉称:上海某电商公司非法使用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并筛选分析客户订单,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公开原告在1号店账户,用户昵称宗哥,关联QQ号219383***所有的被取消和隐藏的订单信息;二、判令被告对取消订单号10128960****的欺诈行为进行三倍赔偿,订单额度103.60元,赔偿额度不足500元,赔偿金额应为500元。
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辩称:一、双方行为应受1号店《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约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1号店账户及订单管理规则,被告有权取消订单。关于订单生效规则已通过首部加★标记、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1号店平台是B2C电商平台,企业用户有专门的企业频道,上述规则目的是避免1号店账户被滥用、商品被占用、囤积转售等不当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原告使用的收货联系手机、下单设备、下单IP地址、收货地址(福建漳州市平和县城某k超市)等信息与多个账户关联,经调取相关账户及订单信息,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注册或使用多个1号店网站账户,违反了1号店账户及订单管理的情形。三、被告取消订单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原告提交涉案订单后,付款被系统拦截,付款失败原路退回。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电商公司恢复原告蔡某交易订单号10128960****信息(包括取消订单原因);二、驳回原告蔡某请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蔡某、上海某电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沪民申441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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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172号
王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网络游戏/违约转让/游戏账号财产价值认定
裁判要旨
1.游戏玩家因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买卖游戏账号而导致账号丢失,网络游戏运营商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未尽游戏帐户实名登记审查义务的,均构成违约,两者应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2.游戏玩家违约出售网络游戏账号致游戏账号被网络游戏运营商以违反平台规定为由变更至其他玩家名下时,“充值金额”不等于“市场价值”,应以游戏玩家间自愿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账号的财产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第563条
基本案情
王某以其名下手机号1510299****在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金刚葫芦娃”手机网络游戏中注册账号(游戏账号同手机号),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充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85元。涉案游戏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第二章第7条约定:“本平台从未授权用户从任何第三方通过购买、接受赠与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平台账号,亦未授权用户将本平台账号转让或出借、共享给其他第三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练等情形)。因实施前述行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用户自行承担。本平台不对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负责,不受理因前述未授权的用户行为发生纠纷而带来的申诉……”。
2019年3月8日,微信昵称“无所有谓”之人(以下简称“无所有谓”)(实名认证姓名为“**涛)向王某转账6,000元,后王某将涉案游戏账号和密码告知“无所有谓”,并将该账号交付“无所有谓”使用。同月14日,王某将6,000元退还“无所有谓”。次日,王某与“无所有谓”聊天记录如下:“王某:……你既然收了那钱,我就感觉你不想要号了,所以我收回,你理解有误。号我肯定是不玩,至于你要不要另外再说吧。无所有谓:以后不要摆甩了,谦虚点,没坏处的。”同月19日,王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客服“紫娃”聊天记录如下:“王某:看见没有!我收了吗,你是个做什么的?几千块钱的交易,你动我大几十万的号……紫娃:请提供前后聊天记录,以证明你退还了,不卖号了。王某:我钱都给他了,给你看了,还提供什么,你有本事就封着……还叫我提供退钱的给你了,还要记录,你给我等着。紫娃:登录IP,重置问题都是你这里,卖号记录都在,你去投诉也可以,证据都有的,证据是不会说谎的。”
另查明,现涉案游戏账号登记在第三人夏某名下,被告无法提供涉案游戏账号自注册至今的实名认证身份信息记录。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6年3月开始玩被告公司运营的“金刚葫芦娃”手机网络游戏,累计充值400,000余元。2019年3月15日,王某登陆游戏时发现游戏账户已被被告封禁,游戏中所有虚拟道具及财产被冻结,当时尚余元宝价值约1,000元。王某与“无所有谓”系认识几个月的朋友,偶尔会让该人代玩涉案游戏账号,其与该人间6,000元的经济往来系“无所有谓”体验涉案游戏账号的保证金,后因王某与“无所有谓”就游戏账号出售价格未谈妥而将6,000元退还。被告未告知封禁游戏账户的理由,并拿虚假事实抵赖,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损失,故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不主张获得涉案游戏账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充值的费用共计400,000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王某充值的元宝已经消耗完毕,其享受了相关服务,所以上海某科技公司就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因王某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游戏账号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便上海某科技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夏某述称,涉案游戏账号系其以三、四千元左右的价格自游戏交流群玩家处购买,使用3个月后便不再使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24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之间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2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参考性案例173号
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
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服务合同/应用程序/肉刷/虚假流量
裁判要旨
1.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下载、注册行为包括用户注册信息、移动客户端识别码、IP地址、网络交易记录等内容,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网络流量作为计价依据的,不仅应提供电子数据信息的文件,还应提供能够反映该电子数据信息来源,具有可识别性、完整性的证明文件。
2.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为实现应用程序推广,与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通过“肉刷”流量提高应用程序在第三方应用商店排行榜排名,但因存在不诚实行为被第三方清榜,在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能证明流量数据存在对应的真实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支付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制造虚假移动网络流量,属于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服务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5日,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为提升其开发的某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系统应用商店游戏榜单内的排名,委托原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并按照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元/CPA的价格付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
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某网络公司通过其名下一具有推广性质的应用软件,采用积分或现金奖励的方式吸引网络用户通过该应用软件的网络链接下载、注册某掼蛋游戏软件,增加通过关键词与某掼蛋游戏软件的匹配程度,进而提升某掼蛋游戏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同类型榜单中的排名。在此期间,某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每日通过微信向某科技公司汇报每日拟操作的关键词增量数据,每日增量数据从1000多至5000左右不等。此外,某网络公司还多次通过微信表述提供服务的方式“维护第一、匀速模拟自然量、自然用户多一些、安全第一、避免敏感词(工商局会检查)”等。期间,某科技公司总计向某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
2021年2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某掼蛋游戏软件因被“苹果”应用商店认定为存在与苹果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有关的欺诈、不当、非法或不诚实行为,遭到“苹果”应用商店清榜。2021年3月2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网络公司表示,某掼蛋游戏软件件还未在榜单中恢复;某网络公司回复称,“榜单一下子上升太快”“触碰了苹果审核机制”。
2021年5月至7月,某网络公司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催款,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89201.6元服务费用。
2021年9月6日,某网络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2月的服务费89201.6元。某网络公司提交了其2021年2月为某掼蛋游戏软件服务的用户数据,内容为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网络用户的苹果手机IDFA及IP地址信息。
某科技公司不同意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某网络公司从事的“刷榜”服务形成的数据流量都是虚假的,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某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返还服务费10万元;3.某网络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977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沪02民终9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参考性案例174号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
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网络不正当竞争/互联网服务/软件干扰/唤醒策略
裁判要旨
1.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2.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则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
3.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第(4)项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宝”App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7.11亿,月度活跃商家超过8,000万家,拥有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超过2,000家,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118万亿元。某技术公司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www.alipay.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
被告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软件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等,系某家政App的运营主体。据其公司网站介绍,被告专注于家庭服务业产品的研发和运营。截至2018年,其已形成较为可观的经营规模,并获得多轮融资,全国共有37,000家企业使用被告研发的家政管理系统,系统录入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370万人。
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iOS系统内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URL Scheme作为通信方式,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对应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对于企业用户而言,其通常选择以自身拥有的商标、品牌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若不同的手机App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则其跳转过程会发生冲突,相应的手机App将无法完成正常跳转。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公布的《商户App的WebView处理alipays协议》中,原告将跳转至“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设定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机App的开发者根据原告设定的前述URL Scheme进行相应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时由该第三方手机App跳转至“支付宝”App,继而实现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务费,App支付或手机网站支付的标准费率为0.6%-1.2%。
在仅安装“支付宝”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拼多多” “菜鸟裹裹”等第三方App以及“淘宝”“天猫”“美团”等网页版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
在苹果手机中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涉案版本的某家政App后,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App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某家政App而非“支付宝”App。若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某家政App。为此,某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
原告某技术公司诉称,其是“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某技术公司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为其“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手机App进行识别。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一致的URL Scheme“alipay://”。该行为导致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家政加”App。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用户与合作商户对“支付宝”App安全性产生质疑,令原告商誉受损。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731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4,420元、律师费160,849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经核实认为被告确已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江苏某软件公司运营的某家政App主要为家政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工具,而“支付宝”App主要提供数字支付和数字金融、数字生活服务,二者在主要功能和作用上不相重合。2.涉案行为影响轻微。只有在苹果手机上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某家政App的用户通过第三方App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支付操作时,才会被错误地导向某家政App。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存续时间较短。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行为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裁量。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赔偿原告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269元,以上共计485,269元;三、驳回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沪73民终852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江苏某软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鲍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