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沪74民初1203号
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严向阳,欧洋君: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严向阳、欧洋君信用证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5)沪7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严向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洋君就被告严向阳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与被告严向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向阳、欧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800元,由被告上海京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严向阳、欧洋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上海金融法院
二○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