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论案说法
员工拒绝“一人双岗”被辞退,法院怎么判?
[2025-11-21]

公司以“资源整合”为由,要求员工承担翻倍的工作量。员工拒绝“一人双岗”后,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这属于违法解除吗?

【案情回顾】

吴某系某商业管理公司高级行政主管,主要负责公司运营管理A商场的行政工作。一日,公司通知吴某,B商场要与A商场的团队进行资源整合,B商场的行政工作后续也由吴某负责。吴某拒绝,并表示新增工作内容超过劳动合同签署的工作范围,不接受公司单方面增加不合理工作量的安排,后吴某也未至B商场上班。公司以吴某拒绝履行工作职责、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

吴某认为,公司的要求不合理,A商场与B商场分为两个地点办公,服务人数由40人增至120人,大幅增加了其工作量,超过了劳动合同签署范围,属于不合理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

公司认为,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公司对吴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调整,并未显著增加吴某工作量,对工作内容调整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审慎、合理。本案中,吴某原仅负责A商场行政事务,现公司要求吴某还需负责B商场的行政事务。据此,吴某需至两个地点办公,负责两个岗位的行政事务,管理的员工数量大幅增加,工作量也在原有基础上显著增加。公司对吴某工作内容的调整,超过了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吴某对其工作内容及薪资的预期,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未与吴某协商一致情形下,吴某有权拒绝。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万余元。后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但应依法诚信、必要合理

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进行变更或调整,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是,变更或调整应必要、合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项目整合为由,要求劳动者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再负责另一个商场的行政工作,此举看似没有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但本质是在未增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又增加了劳动者一个工作岗位,从而大幅增加劳动者工作量,属于企业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身兼多岗,增加劳动者工作量,属于变更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等内容,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兼任多个岗位从而大幅增加劳动者工作量的,超出了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其工作岗位、工作量及薪资的预期,本质上属于对原有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若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有权拒绝。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奔赴”,共筑和谐劳动关系

当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希望劳动者在原岗位职责之外承担更多工作内容时,应当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与权益。如工作量显著增加,建议用人单位结合新增任务的强度、时长及劳动者原有的工资水平,主动与劳动者沟通协商,合理调整劳动报酬,努力实现“劳有所得、多劳多得”。对劳动者而言,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建议首先结合自身能力与精力,理性评估是否能够胜任。如认为工作量增加过多、责任过重,或报酬与付出不匹配,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进行友好沟通,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彼此体谅、真诚协商,才是共渡难关、实现共赢的长久之道。

【代表点评】

周建龙  上海市人大代表,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首席总工程师 

在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企业追求效率不能以牺牲劳动者权益为代价。面对市场变化,企业固然可通过调整模式、优化人员来应对,但这一切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减人增事”,不仅难以持久,更会为企业埋下法律与商誉的双重风险。本案判决清晰地划定了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的界限,对企业不当行使用工自主权起到警示作用,也为构建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重要指引,具有重要的司法示范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闭页面
您是第1042865195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