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维权机构和律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重复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又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沈某将其注册的商标授予A公司独占使用。后A公司与某商业维权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机构及其联盟律所代理A公司维权事项、承担维权费用,某商业维权机构有权决定调解方案,双方另就维权获赔款项的分配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后某商业维权机构制作了大量空白委托书,交由沈某签字。随后,双方按照上述合作模式,提起大量诉讼。在其中一起案件中,某律所代理A公司起诉C公司和某网络服务商,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C公司向A公司赔偿1.1万元,由该律所委派的律师当庭收取。一个月后,沈某告知某商业维权机构“A公司即将注销,后续以B公司名义起诉”。于是,某律所又代理B公司以同样事实向另一法院起诉C公司和某网络服务商,并提交有沈某、B公司签章的诉讼材料。该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系重复诉讼,后某律所以B公司名义申请撤诉。两次诉讼导致某网络服务商产生了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故其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沈某、A公司、B公司、某商业维权机构、某律所构成恶意诉讼,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起诉一案,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由某律所律师当庭收取赔偿款,B公司起诉一案,仍由同一律所代理,
诉讼材料亦由同一商业维权机构制作,某商业维权机构和某律所明知赔付事实,仍以收取赔偿款为目的,重复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诉讼。沈某和B公司在诉讼材料上签章,放任恶意诉讼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此外,A公司起诉系合法维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某商业维权机构和某律所共同赔偿某网络服务商各项损失2万元,沈某和B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心语】
周惠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
一、依法遏制恶意诉讼行为
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核心保障,依法诚信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经营主体的正当权利。但在本案中,当事人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显异于一般的委托合同,某商业维权机构和某律所全程主导恶意诉讼的发起,从寻求合作、调查取证、制作空白材料、提起诉讼、单方决定调解金额到最后收取赔偿款,其虽然不是权利人本身,但却是实质意义上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亦是恶意诉讼最终的获益者。
二者在明知侵权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在起诉主体更换后又对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起诉,主观上存在恶意牟利目的,其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遏制和打击。沈某和B公司未经审核即在恶意诉讼的相关诉讼材料上签章,放任恶意诉讼发生,构成共同侵权。
二、严格恪守权利行使边界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机构及代理律所,作为法律专业从业主体,理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严格恪守权利行使的合法边界,理性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在签署维权授权合同、确认诉讼相关签章材料时,也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晰授权范围与诉讼用途,谨防自身权利被滥用,沦为他人牟利工具。
本案通过划定各方权利边界、明晰权利行使底线,旗帜鲜明倡导诚信诉讼、依法维权,严厉遏制滥用诉权、恶意投机的维权乱象,正本清源,规范知识产权维权市场秩序,守护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
【专家点评】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均应当予以恪守。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业维权现象屡见不鲜,并发展成为一种商业模式。本案认定的恶意诉讼涉及金额虽不大,但却为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划定了边界,实现了权利保护与司法秩序的有机统一。
应当指出,商业维权本无可厚非,但以牟利为目的之恶意诉讼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资源属公共资源,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商业维权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机构,更应当杜绝权利滥用,不应将诉讼作为牟利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示范效应,不仅从源头上否定了恶意诉讼逐利的商业模式,更有利于引导知识产权诉讼回归理性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