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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十分钟学生意外受伤,学校是否要担责?
[2026-08-27]

 

课间十分钟,两名小学生奔跑不慎相撞受伤,责任该如何划分?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必然应担责吗?

 

【案情回顾】

上课铃响,7岁的小学生小红和小兰一前一后向教学楼跑去。跑动途中,小红为避让前方同学突然向右侧躲闪,跟在后面的小兰来不及反应,撞上小红,导致小红摔倒牙齿脱位。发现小红受伤后,学校老师随即应急处置,并及时通知了家长送医。小红后经多次复诊,产生相关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6000余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小红一家将小兰及其父母、学校一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支付上述费用。小兰及其父母认为,小红受伤并非小兰所致,无需承担责任。校方则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事发视频等资料可知,本次校园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小红和小兰课间同向奔跑,小红突然偏离奔跑路线。二人未遵守学校相关安全教育要求,客观上对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而小红奔跑时突然偏离路线,且摇晃幅度较大,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小红和小兰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学校是否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日常持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本次事故系突发性情况,学校难以提前预判、避免;事发后,学校处理及时,第一时间调查事发经过、通知家长送医,并多次组织协商赔偿事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慎防范义务和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故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小红对自身损失承担70%责任,小兰及其父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各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心语】

一、破除校园侵权归责误区

学校和家长的共同目标,是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安全、健康地学习和成长。但若意外发生,学校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关于学校的责任边界与承担规则,法律层面已有清晰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责任认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责任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判断学校是否需要担责,核心在于校方是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而并非只要出现人身损害后果,学校就必然需要担责。该规则有利于打消学校的管理顾虑,为避免风险而采取一刀切式限制学生活动的管理模式,推动学校在维护正常管理秩序与促进学生自由、全面发展间寻求合理平衡,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

二、明确学校责任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要综合考量如下几个日常管理细节:一是事发前,学校的安全教育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常态化;二是事发时,场地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无安全瑕疵,学校是否正常安排老师巡查;三是事发后,学校处理是否妥当,是否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协助就医,并及时进行事故调查等。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全面细致审查,最终认定学校已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实际执行,已尽到其职责范围内审慎、全面的教育、管理义务,故判决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三、凝聚家校协同保护合力

学校与家长是守护未成年人校园安全的共同责任主体,理应在思想理念与日常行动上同向发力。学校应常态化抓实校园安全管理、绷紧安全防范这根弦,切实通过开展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树立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家长也应对孩子做好日常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孩子做好自身安全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凝聚家校协同合力,最大限度防止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发生。

倘若意外不幸发生,各方也应当理性看待、妥善处理,全力为未成年人身心康复创造良好环境。只有家校之间换位思考、相互理解,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化解矛盾分歧,才能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有序、和谐包容的校园环境。

 

【代表点评】

随着校园安全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益保护愈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校园安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焦点议题。如何准确界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无限责任”束缚正常教育教学活动,考验着司法的智慧与担当。

本案的亮点在于,人民法院在处理课间十分钟校园安全事件时,明确学校并非“无限责任主体”,依法审查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查明学校日常常态化开展课间安全宣教、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置、妥善救助并通知家长,已充分尽到了法定教育管理义务,故依法认定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有助于纠正“在学校出事,学校即负责”的错误社会观念,引导公众理性看待校园安全责任边界;同时也警示学校必须将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安全预案并有效贯彻落实,科学、有效地发展课间活动,保障学生长远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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