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出生医学证明》,是孩子的“人生第一证”。当父母因矛盾长期僵持、拒不配合办证,孩子的身份权益如何守护?司法如何破解此类家事困局?
【案情回顾】
蒋先生与孙女士原为夫妻,于2025年3月底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双方就孩子的姓名、落户地址等相关事宜多次沟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迟迟未能办理,进而无法正常落户,适龄疫苗接种、医保参保等基础民生保障也受到影响。
此后二人矛盾不断加剧,2025年7月,二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孩子由母亲孙女士直接抚养。2025年9月,孙女士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蒋先生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案件审理中,经法官充分沟通,孙女士同意选用蒋先生此前拟定的名字作为孩子的姓名,民族信息依照蒋先生意愿登记,但要求户籍随母亲落户。然而,蒋先生仍拒不配合,坚持孩子姓名要重新商议,户口、民族也均应随自己登记。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事关未成年人身份确认的基础凭证,无此证件,孩子的户籍登记、医保参保等公共服务办理将受阻,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将难以依附,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将受到侵害。父母共同配合为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是双方的法定监护义务,而并非可用于博弈的权利。处理涉未成年人相关事项,必须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本案中,孩子由孙女士直接抚养,其户籍随孙女士登记,便于日常照料及权益保障,且孙女士同意姓名、民族按蒋先生主张登记,在此情况下,蒋先生仍以要重新协商等为由拒绝配合,实质是将个人诉求凌驾于子女利益之上而拒不履行义务。因此,为避免未成年人权益持续受损,人民法院遂依法判令蒋先生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在蒋先生的配合下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已顺利办理。
【法官说法】
一、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刚性守护成长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自出生起,便依法享有取得法律身份凭证、适龄疫苗接种、基础医疗保障等系列基础民生权利,《出生医学证明》是未成年人维系正常生存发展、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的前置凭证,事关未成年人基本人格权益与生存发展权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围绕孩子姓名等事项持续僵持、互不配合,阻滞了证件正常办理,将本应服务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办证事务,异化为宣泄矛盾、对抗博弈的筹码,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基础权益持续受损、现实生活保障受阻。本案裁判明确,未成年人姓名、民族、落户等事项的确定,必须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作为核心准则,父母单方诉求、情感分歧及家族意愿,一律不得凌驾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上,以司法的刚性守住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底线。
二、厘清权责边界,配合办证是父母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在处理涉未成年人相关事项时应明晰自身角色定位,配合协同办理子女出生相关证件是为人父母与生俱来、不容附加任何条件、不得推诿懈怠的法定监护义务,而非可随意拉扯、讨价还价的私人权利。
本案诉讼中,孙女士作为孩子的直接抚养人,基于日常照料的实际情况,主张孩子户籍随自身登记,相关诉求合乎情理,并同意尊重蒋先生意愿确定孩子姓名、民族登记,以期平衡双方诉求、理性化解分歧。而蒋先生却始终坚持单方立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证,实质是借“权利主张”之名拖延或拒绝履行义务,漠视法定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应对相关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三、涵养文明家风,厚植未成年人成长根基
家事审判从来不止于定分止争、办结个案,更兼具修复家庭关系、引领社会风尚、涵养优良家风的重要职能。本案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核心目的不止于快速办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更在于以司法力量打破家事沟通僵局,清晰传递司法鲜明态度:无论夫妻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家事矛盾是否难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等法定义务始终不变,监护责任不可缺位。
本案裁判在刚性守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余,亦着力纠正认知偏差,引导离异父母放下对立、理性沟通、共同履行监护责任,同时引导社会大众树立正确家事权责观,弘扬尊老爱幼、诚信友善、尽责担当的优良家风,以家风建设涵养社会良好风尚。
【代表点评】
沈波 上海市人大代表、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
未成年人无法自主处分自身身份相关权益,极易在家事对立中沦为权益受损对象,本案裁判精准厘清权责边界,依法否定将未成年子女姓名确定、户籍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等法定监护履职事项,异化为家庭矛盾博弈筹码的不当行为,清晰界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人生第一证”的行为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
本案裁判既实质性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守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底线,又精准纠偏监护仅是父母权利的认知误区,正向引导全社会涵养优良家风、规范指引离异父母理性化解纠纷、主动协同履职尽责,是司法护航未成年人成长、助力家庭文明建设的生动实践。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