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责任边界如何界定?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是否能完全免责?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
【案情回放】
陈某是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合谋确定集资方案。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在信托项目期间,有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相关业务人员致电咨询项目情况;华澳信托内部曾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调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陈某、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
2018年,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某与华澳信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认为: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监管负有全面责任。华澳信托明知投资者是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在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华澳信托认为: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不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没有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不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是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信托业务属于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委托人指令发放信托贷款,不承担信托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在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需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华澳信托有关项目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并明知委托人系借用华澳信托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但未向致询的投资者作相应提示,也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应委托人要求,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投资项目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者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华澳信托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且属明确可行。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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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上海金融法院 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