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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升管理人工作能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会商研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组织评审和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本市管理人名册由中介机构管理人和自然人管理人组成,本市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依照本办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修订)》的规定,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  本市管理人分为一、二、三级,一级为最高级,自然人管理人属于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退出、除名。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以申报三级管理人资质: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清算机构系在上海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三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机构具有6人以上固定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执业律师或注册会计师;清算机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以申报二级管理人资质: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清算机构系在上海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机构具有12人以上固定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执业律师或注册会计师;清算机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破产案件办理团队三分之一以上团队成员具有破产、清算案件办理经验;

3.具有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过去5年内办理过10件以上破产或强制清算相关案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以申报一级管理人资质: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清算机构系在上海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十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机构具有18人以上固定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执业律师或注册会计师;清算机构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均为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破产案件办理团队三分之一以上团队成员具有破产、清算案件办理经验;

3.具有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过去5年内曾经担任过5件以上重大破产案件管理人,或参与过10件以上重大破产案件相关工作。重大破产案件包括: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重整案件、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较多的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申报三级管理人资质:

1.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清算执业证书5年以上;

2.具有丰富的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办案经验,曾参与办理破产、强制清算案件20件以上;

3.具有与破产、强制清算有关工作的相关实务经验和理论知识储备。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破产案件办理团队的所有成员以及自然人管理人,积极参加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市管理人协会)组织的管理人业务培训及水平测试。

鼓励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所在的机构和团队成员投保与办理破产、强制清算相关执业责任保险,自然人管理人应当投保与办理破产、强制清算相适应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八条  中介机构管理人应当保证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数量的稳定,将团队成员调整情况及时在市高院因特网的管理人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向市管理人协会备案。

中介机构若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市高院、市司法局报告并说明团队成员的变更情况。若变化后的团队规模及具体条件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级别要求,则对管理人名册予以更改。若变化后的团队规模或具体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级别要求,经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核准后,予以降级或除名。

第九条  申报上一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如未能被评定为该等级管理人,但是符合下一级管理人评定条件的,可直接参与评定下一级管理人。

第十条  市高院根据辖区内破产案件数量,统筹确定本市管理人名册总体规模和各级管理人规模,并根据工作需要分批编制管理人名册。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具体评分标准详见市高院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对管理人实行定期晋级和降级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管理人考核并综合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等级评定,经考核,管理人不符合所在级别的管理人条件时,应当予以相应降级。一、二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降级,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个别管理人需要临时调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每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并作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的重要依据。有关管理人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规则,由市高院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居本级别前两名的三级机构管理人,符合二级管理人申报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为二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级别前两名的二级管理人,符合一级管理人申报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为一级管理人。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晋级的管理人进行考核并提出意见,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决定对符合标准的管理人予以晋级。

第十四条  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入册管理人等级的评定以及每两年进行的管理人定级、晋级、降级等事项。管理人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执行由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评定事项。

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管理人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并报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核准。

第十五条  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由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破产业务负责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共11名人员组成。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由市高院召集,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入册管理人时采用评分制,以得分从高到低排序。

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管理人定级、晋级、降级等事项时采用票决制,作出决定时,经全体评审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院可以提出将管理人暂停业务、限制业务范围、降级或者除名的意见,报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核准:

(一)机构管理人的管理人团队中有人员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自然人管理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机构管理人的管理人团队中有人员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或自然人管理人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

(三)机构管理人的管理人团队中有人员或自然人管理人因执业、经营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

(四)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机构管理人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能力等风险的;

(六)机构管理人中的管理人团队中有人员或自然人管理人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拒绝接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报告重大事项但隐瞒不报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管理人决定,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定私自收费的;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管理人履职身份和能力的情形。

导致管理人暂停业务、限制业务范围的原因消除后满一年,降级的原因消除后满两年,除名的原因消除后满三年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业务、晋级或者入册。

管理人确有客观原因、正当理由的,可主动向市高院申请暂停业务、降级或退出名册,经市高院、市司法局管理人联合领导小组核准后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对管理人予以降级评定及处分的,市高院、市司法局将组织听证,所涉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管理人可以申辩,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市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管理人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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