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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蔓仪,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9)沪74民初1238号原告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信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其持有的深圳A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合伙企业”)1,000,000,000元财产份额(以下简称“涉案财产份额”)的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信公司称,被冻结的涉案财产份额系其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新郑合伙企业投资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公司的固有财产,金汇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系其他信托项目受益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对涉案财产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属于因处理该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或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情形,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份额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汇公司称,1.涉案信托计划已于2018年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资金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计划投资的A合伙企业期限已届满,故被保全的涉案财产份额已不属于信托财产,而属于安信公司的自有财产。且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认购合伙份额的资金来源于委托人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2.涉案信托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的“预期信托收益率”,信托收益与底层资产毫无关联,不符合真实信托投资的基本特征,实际交易为借贷,底层资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实为安信公司。信托期限届满后,委托人从未向安信公司主张返还委托资金,进一步说明委托人已实际收回信托资金。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安信公司通过刚兑或受让信托受益权已向委托人清偿信托资金并获得涉案财产份额的可能性。3.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类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关于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的规定,针对的是执行程序,并非诉讼保全程序。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安信公司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金汇公司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财产份额的冻结,请求驳回安信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金汇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信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10,511,49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冻结了涉案财产份额。安信公司对本院冻结涉案财产份额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安信公司与B公司(代“XX资产鑫梅花8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设立涉案信托计划,委托人B公司出资1,000,000,000元认购A合伙企业优先级份额,B公司需将款项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即安信公司名下开户行为C银行新郑支行的XXXXXXXXXXXXX0476账号(以下简称“0476账号”)。2015年10月,安信公司与B公司(代“XX资产鑫梅花8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以下简称“C银行新郑支行”)签订《新郑合伙企业投资指定用途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合同》,约定0476账号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专户。其后,安信公司代涉案信托计划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等签订《深圳A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安信公司认购A合伙企业优先级份额1,000,000,000元,成为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5年10月28日,“XX资产鑫梅花8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付款人向信托财产专户0476账号转账支付了1,000,000,000元。同日,安信公司通过信托财产专户0476账号向A合伙企业支付了1,000,000,000元。2019年9月2日,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信托计划进行了补办登记。
以上事实有(2019)沪7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安信公司提交的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补办)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资金信托合同、信托保管合同、合伙协议、付款回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虽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但安信公司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了涉案信托计划的真实性,以及涉案财产份额是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公司固有财产。在金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股权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金汇公司主张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涉案信托计划已届期满而终止,进而推定信托资金已向受益人进行了分配,故涉案财产份额已非信托财产一节,本院认为,金汇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有信托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已完成了信托资金的清算和分配。金汇公司认为涉案信托合同存在名为信托实为借贷的情况,以及存在安信公司通过刚兑或受让信托受益权已向委托人清偿信托资金并获得涉案财产份额的可能,但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金汇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登记在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A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对应出资额1,000,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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