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
被告国家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廉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国家某某局1,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因要求被告国家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国家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目前已经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孙某1系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丈夫王某在某某公司持股40%,孙某1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1月至2022年10月,孙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指使两公司会计孙某2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发票。202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检举某某公司、孙某1、王某、孙某2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某某局1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虽然原告和某某公司1并无关系,但是其检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涉及某某公司,而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上述检举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某某公司1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某某局1作出的沪税复驳字〔2024〕xx号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某局辩称,其收到原告关于某某公司1、孙某1、王某、孙某2涉嫌虚开增值发票的检举后,因线索不明遂联系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及要求补充相关违法线索。原告自称系某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掌握业务实际情况,因某某公司业绩亏损造成股东利益受损而猜测某某公司1等存在虚开发票情况。鉴于原告提出的检举事项属于检举对象明确但线索不明,其遂依规作出暂存待查处理,并电话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其所作暂存待查处理之间并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1辩称,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被告某某局电话告知原告对于检举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和暂存待查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2024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局收到国家某区某局关于原告检举某某公司1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转办函和相关检举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检举某某公司1、孙某1、王某、孙某2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被告某某局经审查认定上述检举事项内容不清、线索不明,作出暂存待查的分级分类处理,并于2024年3月5日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5日,被告某某局1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自称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税务机关检举某某公司1、孙某1、王某、孙某2涉嫌虚开增值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经查,原告与其检举的某某公司1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虽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某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检举某某公司1、孙某1、王某、孙某2涉嫌虚开增值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一事,涉及的是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局就检举事项所作处理及被告某某局1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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