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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4)沪7101行初693号

原告姚某1。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某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某,上海市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2,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某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局1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某局1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1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某府(以下简称某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某某局2的负责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姚某2、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诉称,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2023年4月23号中午,(居住在)某区(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徐某民等6、7人非法抢劫(破坏)院子的铁门、某某院1子,破坏其存放在院子里的设备、偷盗其建筑材料,使其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害和威胁,事发后某局不处理,致使2024年(实际是2023年)5月17号徐某民等4号房屋的违法人员又趁其不在家,用电镐破坏原告家围墙,砸开一个2.4米宽,1.5米高的大洞,原告3个摄像头被徐某民砸毁,太阳能照明灯被毁,钢材切割机被大雨浸泡、淋湿等。原告家共报警3次,某局民警接警后对徐某民等非法砸墙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理。原告不服向某局反映,某局民警的回复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某局对徐某民、朱某峰于2023年4月23日非法闯入(以下简称2号)房屋后院,拆除后院大门、弄乱原告堆放在2号房屋后院内的建材、推倒并破坏原告钢材切割机、砸坏切割机的刀片、手柄、电机,导致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对徐某民、朱某峰依法行政处罚;2.某局对2023年5月17日8时许徐某民、朱某峰带人打坏2号房屋后院围墙,偷走原告的3个摄像头,损坏后院内的太阳能照明光板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3.请求撤销某字(XXXX)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某某局2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因位于房屋北侧后院(以下简称北某)拆卸院门、砌拆墙等纠纷,曾于2023年4月23日、2023年4月24日、2023年5月17日等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辖区派出所(某局某所,以下简称某所,下文中的派出所均指某所)依法处警。据悉,双方纠纷由来已久,纠纷的实质是居民对于北某归属存在争议。因原告在北某铁门上加锁的行为造成4号居民无法使用北某,4号居民于2023年4月23日拆除了院门,4月24日原告方在院门的位置处砌墙,2日的报警民警均依法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未提及切割机被故意破坏,而是称切割机上的防水布被掀开导致被雨淋湿后不能使用;至于原告所称的建材被搬动,民警要求查看监控视频,被原告拒绝,民警告知原告至派出所报案说清案件情况,原告亦表示拒绝,民警判断是因原告擅自占据公用场所导致纠纷发生,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当场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同时告知原告如果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可以至某所报案。2023年5月17日报警人为原告弟弟姚某运,其报警称原告砌的墙被4号邻居破坏,民警到达后X号邻居表示是为了能够进出北某才破墙,姚钧运在现场只谈到围墙问题,没有提及物品被破坏一事,处警民警也告知双方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为了不让双方矛盾激化,5月17日当日,处警民警将双方请到派出所制作笔录进行调解,告知4号居民停止破墙避免矛盾激化。后原告曾于2023年4月30日、5月25日、2024年2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提交履职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要求对2023年4月23日及2023年5月17日发生的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毁坏其财物及财产被盗情况申请其履职,附了现场的照片但未提供反映事发经过的视频,故原告邮寄的书面申请不构成新的履职申请,且原告在邮寄履职申请之后也未去派出所报案。2023年7月,原告以邮寄履职申请书后公安机关未履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XXXX)沪XXXX行初XXX号(以下简称XXX号),因原告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无故退庭被法院裁定视为撤诉。比较本案与XXX号案件,两案的诉讼请求本质相同,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若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政府辩称,其于2024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经原告补证后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亦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若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X号和X号所在房屋为同幢房屋,X号在西X号在东,X号房屋的东侧有过街楼(公共通道),X号房屋北侧建有两座车库朝向东,东侧暨X号房屋北侧为弄地,X号房屋及地。由于历史使用状况,在X号房屋北侧靠东部位搭建了围墙,后又安装了铁门(以下简称案涉铁门),形成一个院子,即北某。X号居民与X号居民对北某的归属及使用一直存在争议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姚某敏(原告伯父),原告与两兄弟共同居住在2号房屋。
2023年4月23日10时41分许,4号居民潘某平报警称,案涉铁门门锁芯被堵住了,影响进出北某。某所接警后派警员到现场处置。含报警人在内的X号居民称,X号房屋及,双方纠纷由来已久,X号房屋权利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宗地图显示北某在宗地号XX红线范围内,因此北某由X号业主共同使用,其等要进入北某。处警民警告知,可以就案涉铁门门锁芯内插入异物的行为进行报案,但对于私房归属及使用纠纷问题,公安机关无管辖权。当日17时许,原告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原告反映案涉铁门被拆,放在北某内的槽钢少了,具体少了哪些东西原告还没清点,原告怀某是X号X楼赵某红、徐某民带人拆除,原告称其有(铁门拆除的)监控视频,民警多次告知原告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报案),原告称不愿去某所,民警告知派出所要了解情况制作笔录,原告称处警民警来过就可以了。民警称要看视频,原告表示不予提供,民警告知原告待事情结束后会送原告回来,原告仍表示不愿去,民警遂告知原告等心情平复后去派出所。之后,处警民警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带原告去派出所,原告仍予以拒绝。次日9时54分许,原告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称是X号赵某红、徐某民拆除案涉铁门,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北某应由其使用,X号居民无权使用,原告向某民警出示手机屏幕,表示监控设备拍摄到进入北某的人,并称放在北某里的切割机坏了。民警表示需观看监控视频,原告称有视频证明有人非法闯入,民警告知指控违法行为需有证据证明,原告称物品移位了,民警多次对原告说要求观看监控视频均未得到原告的正面回应。同日10时52分许,X号居民郭俊俪报警被一邻居(原告)拿刀对着,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向民警反映其脖子被邻居打伤,民警告知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原告予以拒绝。民警询问在场人有无人看见原告被打一事,除原告方某与民警对话以外,无其他人答复民警,民警与其沟通后确认其系在事发后到达现场。报警人向某民警反映,因原告在案涉铁门处砌墙,报警人告知原告北某系共用,不能私自砌墙,遭原告撞击并挥刀追赶,故其报警。处警民警离开前再次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派出所)做笔录,原告仍拒绝。
2023年5月17日8时37分许,姚钧运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姚钧运称,有人对案涉铁门处的砖墙(以下简称案涉院墙)实施破墙的违法行为;X号居民反映称,公用的院子的出入口被人为堵住(影响使用)。处警民警告知X号居民及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双方的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纠纷双方为北某的归属各执一词,为避免纠纷双方矛盾,民警组织纠纷双方到某所调解。同日,某所分别对姚某运及X号的3位居民制作了询问笔录。姚钧运的询问笔录反映,姚某运因发现有人在敲案涉院墙后报警;案涉院墙是原告在案涉铁门拆除后(在原址)砌的墙,北某是X号和X号居民共用的,没有具体归属;其因为对方敲墙报的警。
原告分别向某局局长邮寄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5月25日的挂号信。2023年4月30日信(附视频的截图)的主要内容是反映2023年4月23日其报警所涉事项,即对徐某民等非法侵入住宅、某某院2内设备、偷盗建筑材料、非法抢劫案涉铁门,要求某局履行查处的职责。2023年5月25日信的主要内容反映,该月17日案涉院墙被徐某民带人砸开一个洞、3个摄像头被砸坏、太阳能照明灯被毁、钢材切割机被大雨浸泡、淋湿等。之后,原告提起诉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案号为586号。该案庭审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某局局长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与其2023年4月30日、5月25日要求某局查处的事项一致。次月21日,某所民警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其是否在家中,原告称不在家中,民警询问就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还有无证据要提交?原告称目前没有,以后说不定还会有,民警告知今后如有证据请提交至某所,原告表示其与某所没有关系,其向某局提出履职申请。
同年5月8日,原告向某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某局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告住宅)的为首人员徐某民、朱某峰进行处置。某府要求原告补正,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书,于同月23日通过电话与原告明确了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某局未对原告于2024年2月24日的履职申请履职,责令某局履职。同月24日,某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某局收到后提供了答复意见及相关附件。某府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原告复议案件延迟30日作出。经审查,某府认为,2024年2月24日原告向某局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与原告2023年4月30日、5月25日邮寄的履职申请,内容与案涉履职申请实质相同。某局接警后依法处警,因该处不动产权属涉及民事纠纷,故告知当事双方依法解决,亦告知原告对涉及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可提供相关证据至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未收到原告报案,已履行法定职责。……某局于2024年3月21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已收到案涉履职申请并予以答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某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赵某红、潘某平、朱某峰等5名4号房屋业主向某院(以下简称某院)起诉姚某1及姚某1之子姚某3相邻关系纠纷诉讼,案号为(XXXX)沪XXXX民初XXXXX号。赵某红、潘某平、朱某峰等人的诉讼请求含:1.判令姚某1、姚某3清空其堆放在北某内的杂物,恢复原状;2.判令姚某1、姚某3拆除其私自浇筑、搭设在北某的水泥墙及顶部铁架、铁丝,恢复原状;3.判令姚某1、姚某3拆除其私自搭建在北某的铁制楼梯;4.判令姚某1、姚某3清除其浇筑在上的水泥块、铁块,以使赵某红、潘某平、朱某峰等能够正常使用该铁门及窗户。审理中,某院经审理认为,姚某1擅自在北某东侧砌墙封堵并加装角铁、铁丝,将案涉铁门焊死、在北某内堆放杂物、搭建楼梯,其行为显属不当,侵犯了赵某红、潘某平、朱某峰等5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五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该院予以支持。某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姚某1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搭建在北某内的楼梯予以拆除,将北某东侧加砌的墙体及角铁铁丝予以拆除,将堆放在北某内的杂物予以清除,并将4号底层北门外的焊铁予以清除。姚某1不服向某院(以下简称某院)提起上诉,案号为(XXXX)沪XX民终XXXXX号,姚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红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红等人归还被拆除的大门、雇佣徐某民拆除的海康威视三个摄像头、切割机、太阳能灯,恢复被砸围墙。某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红等人均为X号房屋的权利人,与姚某1系隔壁邻居。根据赵某红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附宗地图,4号房屋北侧为弄地,因历史使用状况,该弄地东侧(沿4号房屋东墙)搭建了围墙,故形成一个院子,即所谓的北某。姚某1主张,北某的土地并非弄地,而属于姚家所有,东侧围墙亦是姚家所建,对此,姚某1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姚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某的土地附属于X号房屋,姚某1一审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民国时期上海市房屋的图纸显示X号房屋以及同排其他房屋北侧为空地,与赵某红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附宗地图所显示的X号房屋北侧土地(即北某)为弄地一致,且从北间有铁门通向北某的建筑布局来看,北侧土地(即北某)有供X号房屋权利人及使用人通行之功能。北某东侧沿X号房屋东墙的围墙据姚某1称当初系姚家所建,围墙上开有铁门,应认为,该处弄地东侧建围墙系当时的业主出于安全、隐私之考虑,但此举并不改变该处土地(即北某)的性质及功能,围墙上开铁门亦可看出此处土地供通行之功能。现姚某1擅自在北某东侧砌墙封堵并加装角铁、铁丝,将房屋的权利人及使用人进出北某,并在北某堆放杂物、搭建楼梯,其行为剥夺了X号房屋权利人、使用人从北侧空地通行的权利,且将北侧空地完全占为己有,侵犯了相邻方赵某红等人的合法权益,赵某红等人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该处理当属正确,某院予以认同,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3年4月、5月,4号房屋业主与原告及姚钧运等2号房屋使用人有过多次报警,报警事项中所涉的设置障碍影响通行、拆卸案涉铁门、砌拆墙的实质是北某的使用权归属,该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至于原告报警事项所涉的钢材缺失、切割机损坏等,处警民警通知原告去(某路)某所做笔录配合调查、阅看原告的监控视频等要求,均被原告明确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某某机关1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立案需有人报案、控告、举报、某某机关2指定、移送等方式为前提条件。原告虽有报警行为,但其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拒绝出示监控视频等行为表明其并未完成报案。原告在2023年4月30日、5月25日、2024年2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某局局长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实质是对其2023年4月23日、4月24日、姚某运2023年5月17日报警后某局的处置行为提出的信访。某局针对原告信访所作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姚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何卫民
  人民陪审员 汤永华
  书  记  员 陈佳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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