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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4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时某、张某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沪0120民初178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11月30日1时55分许,位于本市奉贤区路口西约40米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牌号为豫PXXXXX别克轿车发生火灾,导致该车辆前半部基本烧毁。经保险公司定损,牌号为豫PXXXXX的别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经某某支队1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是由被上诉人时某将遗留有火种的黑色塑料垃圾桶移至涉案车辆之间后导致火灾发生。首先,经了解,案发前被上诉人张某2用大豆油、羊油、老干妈、八角、桂皮等材料熬制烫料后,将沥干的残渣倒入有遗留火种的垃圾桶,该残渣有引发火灾、助长火势的危险,与该起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某某支队2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黑色塑料垃圾桶着火引发。该垃圾桶起火与被上诉人张某2往里倾倒用大豆油、羊油、老干妈和豆瓣酱熬制的八角、桂皮等香料存在关联。冬季凌晨室外温度低,火灾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需要有助燃物,而被上诉人张某2所倾倒的大量香料残渣是造成火灾的助燃物,该残渣有引发火灾、助长火势的危险。在被上诉人张某2倾倒完用高温熬制过的厨余残渣后垃圾桶即开始冒白烟,且该白烟并不是冬天室外温度低产生的白雾,而是当时垃圾桶有轻微着火之势。被上诉人张某2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作为长期熬制香料的经营者,对香料的助燃属性应当有所了解,不能未做任何防范措施随意倾倒大量香料残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时某随意移动垃圾桶的行为更是造成涉案事故车辆被烧毁的重要原因,垃圾桶不应私自挪动定点位置,在被上诉人张某2往涉案垃圾桶内倾倒完高温厨余残渣、垃圾桶开始冒白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时某将遗留有火种的垃圾桶挪到涉案事故车辆旁边,最终导致涉案车辆烧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倾倒的大量香料残渣在经过高温熬制两小时后,自身也带有极度高温滚烫属性,即使存在其他火源,也不排除香料自身温度也有促使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张某2倾倒的香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某2倾倒高温厨余残渣的行为造成火灾,被上诉人时某随意将垃圾桶挪动到两车之间,二人的侵权行为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且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涉案车辆烧毁的同一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某2、时某的侵权责任难以区分责任大小,依法由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已向车辆所有人赔付损失,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倾倒的垃圾并不会燃烧,而其倾倒垃圾的行为本也是正常的生活需要,不违法。
被上诉人时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时某、张某2赔偿某某公司1车辆维修费14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月,案外人郭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XXXXX的车辆在某某公司1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1,956元。
2018年11月30日2时25分,案外人郭某向某某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处的轿车豫PXXXXX着火。
2018年11月30日,张某2接受某某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具体内容如下:1.对为什么会发生火灾,张某2陈述“可能放在两辆车中间的垃圾桶着火了发生的火灾”;2.对为什么认为是放在两辆车中间的垃圾桶着火发生的火灾,张某2陈述“今天早上凌晨1时许,我熬好汤料,把熬汤用的八角、桂皮等香料沥干后,把这些废料倒在路口西面10米左右的一个垃圾桶内(路边有两个垃圾桶),我倒完废料看到垃圾桶在冒白烟,平时也是这种情况我也没在意准备回去,到家门口我听到垃圾桶旁边有个男的说‘这么臭’,之后他把一袋垃圾扔到同一个垃圾桶(垃圾桶满了,盖子半盖着)后,他把垃圾桶往西拉,拉到了发生火灾的两辆车中间,我就先回去了,之后早上9点多我出门发现两辆车烧毁了”;3.对倒完废料之前垃圾桶什么状况,张某2陈述为“垃圾桶基本上满了,盖子是打开的”;4.对倒完废料之后垃圾桶什么状况,张某2陈述为“就是冒白烟,因为香料的原因垃圾桶是否有异味我闻不出”;5.对汤料是如何熬制的,张某2陈述为“用大豆油、羊油、老干妈和豆瓣酱,熬制八角、桂皮等香料,用高温熬两个多小时,最后把香料捞出来沥干扔到垃圾桶里”。
案外人郭某就本案事故于2019年2月22日向某某公司1申请保险索赔,要求赔付车辆损失145,000元,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某某公司1,并协助某某公司1沟通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9年2月27日,某某公司1向郭某支付了145,000元理赔款。
2018年12月29日,某某支队2出具XX应急消火认字(2018)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1月30日02时16分许,某某中心接警,位于奉贤区路口向西约40米许车牌为豫PXXXXX的别克轿车和车牌为豫PXXXXX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豫PXXXXX别克轿车车前半部基本烧毁;火灾还造成豫PXXXXX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后半部基本烧毁。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01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奉贤区路口向西约40米许(奉贤区号门口,XXXX路北侧)PXXXXX别克轿车和豫PXXXXX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之间区域,起火原因为位于路口的黑色塑料垃圾桶经时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西约40米移至豫PXXXXX别克轿车和豫PXXXXX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之间后,因垃圾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在(2021)沪0120民初9603号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张某2申请委托某某公司3对豫P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豫PXXXXX的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33,000元。评估费用为5,000元。
时某在(2021)沪0120民初9603号案件中陈述,闻到了一点味道,就把垃圾桶移动了一下。
张某2在一审中庭审陈述,视频中、公安询问笔录中出现的白烟是因为冬天室外温度低产生的白雾。倒完汤料后,张某2在外面扫地,有一个人(可能是时某)出来倒垃圾,觉得张某2倒的八角桂皮等汤料臭,骂了张某2几句。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1月30日凌晨1时27分许,张某2手提一袋垃圾及一塑料垃圾桶行至涉事公用垃圾桶前,将自提的垃圾袋置于公用垃圾桶边的地上,并从已经装满的公用垃圾桶内取出一袋垃圾置于地上,后将自带垃圾桶内的残渣倾倒于公用垃圾桶内。此时,其自带的垃圾桶及公用垃圾桶内均冒起白烟(雾),并迅速消散。随后凌晨1时28分许,时某来到公用垃圾桶前,将地上的一袋垃圾放入垃圾桶,并盖上桶盖。然后将涉事垃圾桶拖行至奉贤区沪杭公路路口向西约40米许(奉贤区号门口,XXXX路北侧)。至1时29分20秒许,涉事的公用垃圾桶被时某拖行超出路面监控视频范围。随后时某返回。根据另一个路面监控显示(监控探头位于涉事垃圾桶被拖行后位置的上方,垃圾桶并未出现在监控画面内),2时整,垃圾桶的位置上方腾起白烟,十几秒后散去。2时03分13秒,视频镜头内从垃圾桶位置再次腾起白烟,持续并越来越浓烈。2时09分许,视频镜头内泛起火光。根据相关视频显示,自当日1时29分许时某离开垃圾桶之后,至2时03分许视频中出现确切的起火迹象,历时33分许,期间有多辆机动车辆及助动车、自行车的骑行人从附近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求偿的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某某公司1以时某、张某2作为侵权人,要求该二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时某、张某2作出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目前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仅能看出张某2有向案涉垃圾桶倾倒垃圾的行为,垃圾倾倒完毕后,垃圾桶上方冒起一阵白烟,但随后消散。而30多分钟后,垃圾桶上方位置才腾起持续、浓烈的白烟。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倾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张某2倾倒垃圾后随即腾起的白烟亦不排除系由于冬季天气寒冷,汤料残渣余温接触冷空气后形成雾气的可能。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某2倾倒的汤料残渣易燃或有积极助燃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某2倾倒垃圾的行为与火灾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也难以将张某2认定为侵权人。同理,通过现有证据,仅能够确定时某在张某2倾倒垃圾之后、垃圾桶冒起持续白烟之前将垃圾桶拖动至失火车辆旁边。因无法认定张某2倾倒垃圾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能以此判定时某拖动垃圾桶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从时某拖动垃圾桶后至起火,期间33分钟有余。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倾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综上,就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时某、张某2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该二人的行为与豫PXXXXX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某某公司1主张向该二人进行追偿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的焚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2行为的评析。第一,张某2倾倒的垃圾为汤料残渣,系所用食材原料经过加水熬煮后再沥干水分后剩余的固体混合物。根据一般常识判断,应不具有易燃或积极助燃的作用。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残渣易燃或有助燃作用。第二,张某2倒垃圾时,垃圾桶处于空地上,旁边并无车辆,张某2的行为在时空上均与车辆焚毁没有密切的关联性,其倾倒垃圾时无法预见垃圾桶被拖动进而起火的后果。第三,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从时某拖动垃圾桶后至起火,期间33分钟有余。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倾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第四,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张某2倾倒垃圾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2倾倒残渣的行为与垃圾桶起火焚毁车辆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张某2的行为亦缺乏可责难性,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时某行为的评析。第一,从监控视频看,时某拖动垃圾桶时垃圾桶并无起火迹象,垃圾桶系在时某搬离原位置后33分钟左右才起火,无法证明时某系明知垃圾桶起火或存在明显起火征兆仍然拖动至受损车辆旁边。第二,在时某挪动垃圾桶后的33分钟里,有多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经过起火的垃圾桶,而此时垃圾桶处于监控盲区,无法排除在此期间有他人将火种投入垃圾桶而引发火灾的可能,这也是时某挪动垃圾桶时无法预见的。第三,涉案垃圾桶原放置于路旁,并无固定的摆放位置,时某单纯将垃圾桶拖行至他处的行为亦无明显的违法性。因此,无法确定垃圾桶在被拖动前已被投入火原有起火的隐患,时某的行为与车辆被焚毁之间缺乏确定的因果关系,且行为本身没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其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1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2和时某的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的焚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唐  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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