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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4)沪74民辖14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3,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某某公司1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某某公司1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提示付款后遭拒,故某某公司1诉至普陀法院,要求某某公司3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普陀法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普陀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普陀法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某某公司4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以及2019年至2022年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某某公司4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综合考虑某某公司1意见及诉讼便利,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审理。普陀法院据此于2023年6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定法院处理。
2024年4月2日,嘉定法院以普陀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嘉定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公司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某某公司4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而非上海市嘉定区,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某某公司2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某某公司4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及普陀法院就管辖问题进行听证时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普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4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普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普陀法院将本案移送嘉定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书  记  员 倪冯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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