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74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3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主要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2。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2。
被执行人:周某2,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施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执异3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某某公司3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奉贤支行)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周某2、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1152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向某行奉贤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公司1承担相应抵押责任,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周某2、施某承担相应最高额保证责任等。
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周某2、施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行奉贤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以(2017)沪0120执448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和解协议。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21)沪0120执恢583号立案执行,因无继续执行的条件,遂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原审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3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上海分行)与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沪0120民初115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对某某公司1的全部债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转让给申请人某某公司2。2023年12月8日,某行上海分行、某某公司2在中国新闻报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债务人。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2与某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取得了(2016)沪0120民初115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变更某某公司2为(2016)沪0120民初115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1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或由本院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事实与理由:1.某某公司1一直陆续在归还债务,通过自己名下以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共向某行奉贤支行支付122,237,034元,已清偿了案涉债务,某行奉贤支行无权对外转让债权。2.某行奉贤支行明知复议申请人通讯地址,采用报纸公告方式未采用邮寄方式,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应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3.如经对账确定,某行奉贤支行的债权已经清偿,债权转让自然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则本案所涉的转让合同应当全部无效。
申请人某某公司2称:1.某某公司2受让案涉债权的本息金额准确,某某公司1并未清偿该债务。2.某某公司2与某行上海分行对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纪要》并未禁止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且原审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复议申请人也应当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某行奉贤支行称:1.某行奉贤支行向某某公司2转让的案涉债权本息金额准确,某某公司1并未清偿该债务。截至2023年6月30日,债权的本金共计为329,290,355.50元,利息为59,738,076.66元,本息总计389,028,432.16元,该金额中已抵扣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已偿还的122,237,034元。某某公司1认为其已清偿完毕上述债权缺乏依据。若某某公司1认为上述债权在转让前已清偿完毕,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结案申请。2.案涉债权转让后,某行奉贤支行与某某公司2已通过多种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前,债权人没有与债务人进行对账的义务。《纪要》并未规定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纪要》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
各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某行上海分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有利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执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资产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16笔债权,该16笔债权的借款人均为某某公司1、原贷款行为某行奉贤支行;16笔债权本金总额为329,290,355.50元,债权截至基准日利息(该利息总额可能不包含上一结息日至基准日的当期利息,最终总额以买卖双方确认为准)为59,738,076.66元;基准日为2023年6月30日24:00时。该节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佐证。
本案审理中,某行奉贤支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某某公司2已经付清债权转让款项,并承诺该转让行为未损害第三方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行上海分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已通过在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某行奉贤支行认可某某公司2已经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且承诺本次变更不侵犯第三人利益,上述情形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
关于某某公司1提出其已清偿债务,某行奉贤支行无权对外转让债权一节,根据《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某行奉贤支行对于某某公司1享有的债权共16笔,本金金额高达329,290,355.50元,某某公司1虽称已经归还了所涉款项,但某行奉贤支行就此未予确认,并明确表示其转让案涉债权时已抵扣上述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还款金额,某某公司1也未能明确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故某某公司1提出案涉债权已获清偿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通过登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1对债权转让一节已知晓,故复议申请人以未被通知为由否定债权转让效力的主张也难以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执异3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施文璋
  审  判  员 周  菁
  书  记  员 朱  平
    二○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977086366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