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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15行赔初34号

原告顾某,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对林毓昆位于本市,地号为坊3丘71-1(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处理、不撤销,被告作为某某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依职权撤销。故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履行其职责,并于2024年9月2日作出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不履行职责、不予赔偿行为违法。
被告市规划资源局辩称,其于2024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某某局对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局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地号为坊3丘7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10.5的全部登记资料违法并可以撤销以及依法变更以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核,因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未提供证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五》,要求被告撤销某某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上述告知,并要求被告与某某局共同作出赔偿决定书。被告于2024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五》收悉,原告的赔偿请求为“撤销某某局于2024.5.14作出的不予赔偿《告知书》”,同时要求被告“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经审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要求,故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行政赔偿申请书五》、某某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被诉告知及相关邮寄凭证等并结合起诉及答辩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为由主张行政赔偿,不属于以上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一方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顾某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中,实际系要求被告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督促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内部层级监督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原告虽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但是具体内容均针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未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且未提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亦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加沅
  审  判  员 陈云龙
  审  判  员 李梦媛
  书  记  员 石  磊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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