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秀,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上海市黄浦区生态环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黄浦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秀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黄浦生态环境局)处理意见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秀诉称,原告与上海某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租赁关系,某公司将经营场所转租变更为“某美食广场”,其经营场地明显存在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污染共享餐厅经营及周边空气环境,并直接影响原告外卖经营的生态环境及盈亏。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黄浦生态环境局)举报某公司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黄浦生态环境局未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
被告黄浦生态环境局辩称,原告不服被诉处理意见,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作出沪黄府复字(2024)第16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故案件应由二中院管辖。原告实际系向被告提供某公司的违法线索,其与某公司实为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本身也在某公司提供的场所内从事餐饮经营,属于污染物排放的参与者,并非受害者,且黄浦生态环境局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不直接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诉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原告以某公司为被举报人,向黄浦生态环境局邮寄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某公司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并依法奖励原告。黄浦生态环境局于同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经审查,于2024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相关事项,黄浦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行,符合环保要求,未发现油烟外溢等情况,该单位经营活动不构成违法事实;至于原告信中反馈的该店改造增设档口事宜,目前餐饮项目新改扩建已无需前置许可和备案,其他领域的涉嫌违法线索,建议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反馈提交;后续黄浦生态环境局将加强监管,要求该单位按时对油烟净化设备进行维保,确保净化效果,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2024年12月20日,原告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理意见。黄浦区政府收悉后,经补正,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向黄浦生态环境局提供违法线索,黄浦生态环境局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不直接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诉处理意见,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中院于2025年1月立案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25)沪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举报内容系向黄浦生态环境局提供违法行为线索,黄浦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黄浦生态环境局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事项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继而对黄浦区政府所作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两种救济手段不可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处理,起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直接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效果是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则会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审查,违反司法最终原则。本案中,原告不服被诉处理意见,向黄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已经先行向二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二中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定。其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即被诉处理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未缴纳,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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