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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130号

原告叶某,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普陀规资局)加装电梯项目公示意见的反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规资局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公示意见的反馈》(以下简称被诉公示意见反馈),载明加装电梯建设项目地址为本市(以下简称涉案楼栋)。该局于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9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线上、线下规划方案公示,意见反馈期至2023年11月5日。公示期间,收到了居民通过纸质信件等多种途径反馈的相关意见和建议。涉及该局工作职责范围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为:1.公示图纸未加盖普陀规资局公章;2.普陀规资局应核实小区居民对加装电梯项目的征询意见;3.加装电梯项目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4.加梯公示时间应为工作日,非自然日;5.要求对该加梯项目进行批后公布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局就上述问题答复如下:1.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刻制其他专用印章。该局对于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公示统一加盖“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加梯方案公示专用章”符合该规定;2.该局收到的加梯意愿征询结果材料中,涉案楼栋加梯拟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总人数75.2%,占专有面积76%,参与表决的业主中同意加装电梯的占总人数74.3%,占专有面积81.5%;涉案楼栋,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总人数100%,占专有面积100%,参与表决的业主中同意加装电梯的占总人数100%,占专有面积100%,因此11号楼幢的业主表决比例符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第4.0.9条,“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涉案楼栋加装电梯符合前述规定;4.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方案规划公示的期限,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收集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公示期限截止后的七日。该局于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9日对方案规划进行公示,从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1月5日收集公众意见反馈期。因此,该局就本次加装电梯项目公示时间符合规定要求;5.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以下简称377号文),在小区内独立或依附建筑增设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该局不再就本项目核发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该规定。
原告叶某诉称,其系涉案楼栋101室业主。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楼栋加梯项目规划方案应当进行行政许可相关审批,被告普陀规资局认为无需审批的决定违法,损害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曲解原告复议申请内容,作出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决定。被告普陀规资局主张根据377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小区内独立或依附建筑增设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告申请对该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普陀规资局作出的被诉公示意见反馈的第5条,并判令被告普陀规资局就涉案楼栋加装电梯项目重新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2.审查377号文第四条第一项的合法性。
被告普陀规资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第四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公示意见反馈的行政职权。2023年10月19日,斯迈普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代上海市普陀区东旺公寓业主委员会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公示涉案楼栋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至29日在普陀区政府官网及涉案楼栋和小区宣传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及意见收集截止日前,被告收到居民反馈意见,并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被诉公示意见反馈,并在涉案楼栋和小区宣传栏进行公示,程序合法。根据377号文规定,涉案楼栋加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诉公示意见反馈第5条系对居民进行解释说明,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曾向普陀区政府申请撤销被诉公示意见反馈第5条,普陀区政府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被诉公示意见反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对377号文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被告普陀规资局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公示意见反馈。原告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公示意见反馈中的第五条内容,重新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并要求审查377号文第四条第一项的合法性。普陀区政府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沪普府复字(2024)第149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诉公示意见反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被告普陀规资局所作被诉公示意见反馈的文字内容来看,仅陈述了公示的过程及公示反馈意见的客观情况,并无加装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核内容及结论,更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请求对被诉公示意见反馈所依据的377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进行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因被诉公示意见反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受案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叶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吴金怡
  审  判  员 倪  蕾
  书  记  员 李  扬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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