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归某,上海某罗奶牛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上海某罗奶牛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罗奶牛场员工。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某,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上海市宝山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2,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山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焕焕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委托代理人杨某1、陈某,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出庭负责人郑某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顾某、徐某,被告宝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1月1日,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向原告作出编号为SQ0XXXXXXXXXXXX410080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宝山区政府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沪宝府复字(2024)第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
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诉称,2017年2月28日,原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25XXXX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交“义务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必然由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制作并存于执法卷宗中。宝山生态环境局未履行全面检索义务,在告知书中亦未说明信息不存在原因。被告宝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复议延期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告知;2.撤销被告宝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辩称,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非必须义务,在相关行政处罚中,宝山生态环境局未指定相关单位治理,故不存在相应信息。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已尽到检索义务,虽在被诉告知中未完全明确说明理由,但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已对该瑕疵进行指正。综上,宝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区政府辩称,其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审查期限届满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复议受理之日为审查期限届满之日,即2024年11月22日,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作出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宝山生态环境局已尽检索义务,对于被诉告知中未详细说明信息不存在理由的情况,属于文书瑕疵,宝山区政府已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予以指出。综上,宝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原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第25XXXX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某罗奶牛场位于宝山区某地的养殖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场内奶牛所产生的尿液等养殖废弃物未经有效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海某罗奶牛场作出行政决定:1、停止在宝山区某地奶牛养殖场的使用;2、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3、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2017年2月28日原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宝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以上内容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如上海某罗奶牛场采取治理措施,申请公开上海某罗奶牛场采取治理措施后原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验收合格报告或整改验收合格表。2、如上海某罗奶牛场在法定期间不采取治理措施,申请公开原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的名称,治理所需费用明细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治理验收合格的文件。”经检索,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遂作出被诉告知。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5日,被告宝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发现复议请求需进一步明确,故于同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24年11月15日,被告宝山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月22日,被告宝山区政府向宝山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宝山区政府电话询问原告关于阅卷的意见。2025年1月17日,被告宝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25年2月6日,原告至被告宝山区政府处阅卷,并接受询问。同月12日,被告宝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指出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告知时,未向原告说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属于文书存在瑕疵。被告宝山区政府对上述瑕疵予以指正,希望宝山生态环境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避免,遂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收悉后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说明、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办理(答复)业务流转单、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检索情况说明及相关系统截屏、网站检索截屏,被告宝山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电话接待工作记录、材料查阅登记表、询问笔录、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依法具有办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答复的职权。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本案中,宝山生态环境局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诉告知未说明信息不存在情况的问题,宝山区政府已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予以指正,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宝山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宝山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和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告知答复信息不存在未说明情况予以指正,由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宝山生态环境局未制作亦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信息,遂作出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罗奶牛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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