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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金桥支行,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钱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2,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2)及原审被告顾某2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7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5民初710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银行2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银行2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在某某公司1和某某银行2双方共同签字和共同盖章后才能生效。该保证合同签字处的“签署日期2018年9月14日”系某某银行2在合同制作过程中打印上去的,并非真实的合同签署日期。某某银行2虽在庭后提交了双方共同签字和共同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银行2申请用印的具体日期。某某公司1至今未收到双方共同签字和共同盖章的生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银行2在2021年1月份第一次起诉【(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和2023年12月20日第二次起诉【(2024)沪0115民初71067号案】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未盖章的合同。由此可以初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23年12月20日之前尚未生效,至于具体的生效时间,需要进行查明。二、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2不存在重复受偿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某某银行2的债权已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进行过确认,该案处在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且汤某1、汤某2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已于2024年10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某银行2作为该拍卖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该抵押房产拍卖的钱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首先清偿汤某1对某某银行2所欠的的债务,即截至2025年2月24日,已具备汤某1全部或大部分清偿某某银行2债务的可能。如本案仍坚持判决顾某2偿还全部债务和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的偿还义务人及保证人与(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将可能导致某某银行2重复受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时,存在片面理解的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某某银行2对债务人汤某1的抵押房产优先于某某公司1的保证责任,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某某银行2对某某公司1的保证责任优先于债务人汤某1的抵押房产担保,两份合同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和本案的在案证据,应认定某某银行2与汤某1及某某公司1间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应当先就债务人汤某1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担保实现某某银行2的债权。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某某公司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一审开庭通知和起诉材料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及其执行案件(2024)沪0115执3897号案的全案卷宗材料和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全套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查看某某银行2撤回将某某公司1和顾某2作为被告的事由。但一审法院至作出民事判决也未开具调查令,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某某银行2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多份的签署版本,某某银行2在一审开庭后已经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盖章的合同版本,且于一审开庭时将双方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交于某某公司1的律师进行核对。即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是机打的,但该日期为双方商议的签订日期,因为用印等流程需要一定时间,故而某某银行2的盖章有所延误,但不影响合同生效。其次,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中,某某银行2已追究了汤某1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并要求共同抵押人汤某2承担相应抵押责任。在本案一审时,某某银行2仅要求顾某2对于汤某1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是首次起诉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某某银行2有权选择先诉主债务人再诉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不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中,虽然某某银行2已对汤某1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受偿到任何款项,亦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再次,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1的股东高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由于笔迹鉴定时限较长且当时汤某1有强烈的还款意愿,故某某银行2选择与汤某1先行调解,并暂时撤回对顾某2与某某公司1的起诉。之前的撤诉行为并不代表某某银行2放弃了对于顾某2、某某公司1的诉讼权利,只是在当时做出了对于诉讼对象的选择。一审法院未开具调查令不存在程序违法。
某某银行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顾某2归还某某银行2贷款本金2,323,199元;2.依法判令顾某2支付某某银行2截止至2023年12月15日的利息73,009.37元、逾期利息384,489.54元,以及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息之和2,396,208.37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1对顾某2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顾某2、某某公司1承担。庭审中,某某银行2明确,结合(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顾某2归还某某银行2贷款本金2,323,199元、利息73,009.37元、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2,404.09元以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396,208.37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1对顾某2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顾某2、某某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某某银行2(贷款人)与案外人汤某1(借款人)、顾某2(共同还款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违约事件,8.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8.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处理,9.1当本合同第八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9.1.1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合同要素条款,12.2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12.3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12.4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12.5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某某银行1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某某银行1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12.6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某某银行1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12.7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交易对象为某某公司3(XXXXXXXXXXXXX2644)。12.8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第120期,固定本金31,100元,“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12.11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公司1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1202-保证;由汤某1、汤某2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1202-抵押。12.12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12.13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立即执行。
2018年10月16日,某某银行2向汤某1指定账户【某某公司3(XXXXXXXXXXXXX2644)】发放贷款24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240万元,起息日2018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28年10月16日,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指定日期调整。
2018年9月14日,某某银行2(抵押权人)与汤某1、汤某2(抵押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担保,1.1抵押财产(1)抵押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2担保方式,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1.3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九条合同要素条款,9.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9.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合同名称及编号)个人借款合同XXXXXXXXXXXXXXXX1202。9.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汤某1。9.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00万元为限。抵押合同后附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类)载明,抵押房产座落XX路XX弄XX号XXX室,抵押财产价值400万元,最终应以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壹顺位抵押权。被告顾某2于2018年9月14日向某某银行2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顾某2现为抵押人汤某1的合法配偶,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1202-抵押)之签署和履行,特作出承诺:本人对汤某1签署前述之《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被告汤某1、汤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办理抵押权登记【沪(2018)长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8年9月14日,某某银行2(债权人)与某某公司1(保证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责任,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1.2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1.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6.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合同名称及编号)《个人借款合同》XXXXXXXXXXXXXXXX1202。6.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汤某1。6.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00万元为限。2018年9月14日,某某公司1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同意为汤某1在某某银行2办理的房抵快贷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额度为400万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4日(该期间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某某公司1股东汤某1、高某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签字确认。
因汤某1、顾某2未履行案涉借款合同,某某银行2于2022年2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汤某1、顾某2承担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责任,汤某1、顾某2、汤某3承担抵押责任,某某公司1对汤某1、顾某2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某某银行2于2023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顾某2、某某公司1的该次诉讼,保留相应的诉权。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6日口头裁定准许某某银行2撤回对顾某2、某某公司1的起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某某银行2与汤某1、汤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汤某1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归还某某银行2贷款本金2,323,200元、利息73,009.37元、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2,404.09元以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396,209.37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二、案件受理费25,988元,减半收取计12,994元,由汤某1、汤某2共同负担,汤某1、汤某2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至某某银行2;三、若汤某1届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任意一项,则某某银行2有权立即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如汤某1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某某银行2有权与汤某1、汤某2协议,以汤某1、汤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汤某1继续清偿;五、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一审法院于同日出具(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方案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23年1月3日,汤某1、顾某2尚欠某某银行2借款本金2,323,199元【汤某1已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归还借款本金1元】、期内利息73,009.37元、逾期利息2,404.09元。因(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某某银行2于2024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沪0115执3897号,在(2024)沪0115执3897号执行案件项下,汤某1、汤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产于2024年10月24日拍卖成交。某某银行2出具情况说明,截至2025年2月24日,某某银行2未获得上述房产拍卖款清偿。庭审中,汤某1作为在场人明确(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未履行过剩余现金支付义务。某某银行2亦确认截至2025年2月24日,除1元借款本金外,未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获得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与该案重复诉讼以及某某银行2是否存在重复受偿可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2诉请要求顾某2作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某某公司1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顾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汤某1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某某公司1与某某银行2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另案提起的诉讼。前案(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经调解,借款人汤某1承担还款责任,汤某2承担抵押责任,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该案与前案并不矛盾,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受偿问题,某某银行2有权向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抵押人以及保证人等不同主体分别主张权利,但应仅以编号XXXXXXXXXXXXXXXX1202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为限。现汤某1、汤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产已于2024年10月24日拍卖成交,但某某银行2明确表示,截至2025年2月24日,某某银行2未获得上述房产拍卖款清偿,以及未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获得清偿(除1元借款本金外)。该案庭审中,汤某1作为在场人亦明确(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未履行过现金支付义务(除1元借款本金外)。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某某银行2已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另行获得还款,故尚不存在重复受偿问题。
某某银行2与汤某1、顾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某某银行2与某某公司1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某某银行2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汤某1及顾某2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某银行2有权要求汤某1、顾某2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鉴于某某银行2与借款人汤某1、抵押人汤某2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上述《民事调解书》尚未得到完全履行,故某某银行2有权要求基于前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人汤某1的还款义务,即归还某某银行2贷款本金2,323,199元、期内利息73,009.37元、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2,404.09元以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396,208.37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关于顾某2的其他相关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顾某2未能举证证明某某银行2未尽到借款用途的形式审查义务,且其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处签字确认,放款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至指定账户【某某公司3(XXXXXXXXXXXXX2644)】,故顾某2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
关于某某银行2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2已于2022年2月7日诉请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对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案件自2022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某某银行2保证债权三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某某公司1已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公司1作为汤某1的保证人应当对汤某1在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4日期间与某某银行2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某2、(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的相关义务人汤某1追偿。关于某某公司1的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1.1条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某某公司1提出的某某银行2应当先就债务人汤某1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实现债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某公司1其他辩称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综上,某某公司1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银行2借款本金2,323,199元、期内利息73,009.37元、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2,404.09元【以(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汤某1还款义务为限】;二、顾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2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396,208.37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202《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汤某1还款义务为限】;三、某某公司1对顾某2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1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顾某2、(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的相关义务人汤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29,045元,由顾某2、某某公司1共同负担。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在某某银行22023年12月20日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仅有某某公司1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某某银行2未在债权人处盖章。之后,某某银行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债权人处加盖有某某银行2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截至目前,除1元借款本金外,某某银行2未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获得清偿并未获得汤某1、汤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产的拍卖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二、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的先后实现顺序;三、某某银行2是否存在重复受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虽然在某某银行22023年12月20日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某某银行2未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但鉴于某某银行2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之后也补充提交了有某某银行2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某公司1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对顾某2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银行2加盖公章的具体时间问题,因不影响合同的最终效力,某某公司1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的先后实现顺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对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某某银行2的权利保障,赋予某某银行2优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实现抵押物权的权利,并不存在矛盾冲突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上述约定,某某银行2有权决定主张保证责任及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的排序。某某银行2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某某公司1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需以抵押人汤某1、汤某2提供的抵押物的实现为前提。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理解适用并无错误,某某公司1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某某银行2是否存在重复受偿。本院认为,某某银行2作为债权人,有权分别向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最终受偿金额以实际债权为限。在某某银行2未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获得清偿(除1元借款本金外),且未获得上述抵押房产拍卖款的情况下,某某银行2并不存在重复受偿。对于某某公司1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在(2022)沪0115民初164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2虽然撤回对顾某2、某某公司1的起诉,但明确表示保留诉权。一审法院在(2024)沪0115民初710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某某公司1提出的相关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孙雁南
  审  判  员 任  一
  书  记  员 孟宪祎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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