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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丛某,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吕某,女,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1,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上海淮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袁某。
复议申请人丛某、吕某、刘某1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执异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21)沪0106民初41345号某某公司1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1淮海支行)与丛某、吕某、刘某1及第三人某某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2,105,972.15元、期内利息115,157.46元、截止至2022年2月17日的逾期利息8,748.29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2,221,129.6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某某银行2公告》([2019]第30号)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吕某、被告刘某1在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如被告丛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或被告吕某、被告刘某1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淮海支行可以与被告丛某、被告刘某1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丛某、被告吕某、被告刘某1共同负担。”丛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沪74民终8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作出(2021)沪0106民初41345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房地产。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某某银行1淮海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沪0106执1524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1月21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5)沪0106执恢62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丛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地产,期限为三年”。原审法院又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丛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234,877.9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丛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地产、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若干。
原审另查明,丛某、吕某、刘某1不服本院(2023)沪74民终894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丛某、吕某、刘某1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丛某、吕某、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沪民申3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丛某、吕某、刘某1的再审申请。
原审又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松江区房产的权利人为开发商某某公司2,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刘某2、丛某。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的权利人为刘某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丛某、吕某、刘某1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1淮海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丛某及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案涉房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丛某、吕某主张的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丛某、吕某的异议请求。
丛某、吕某及刘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2.请求终止对三方复议申请人基于(2021)沪0106民初41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345号判决)的所有执行行为;3.请求确认41345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不得作为执行依据。事实与理由:一、41345号判决的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执行依据。1.虚假诉讼与证据伪造问题未被重视。(2021)沪0106民初41345号案件(以下简称41345号案件)中原告证据系单方面制作,非合法有效证据,证据逻辑矛盾和事实不符,法院采用网络远程开庭,所有证据未提供原件,法官并未依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直接采信伪造及形式非法证据,导致41345号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执行人起诉时故意伪造了两份合同与借款借据,掩盖其缔约过失、违法放贷、违约在先等事实,而法官采信伪造证据,枉法裁判。2.遗漏重要当事人问题未予重视。41345号案件涉案合同缺少保证人(开发商)签字盖章。按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将借款转入开发商账户,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开发商未交房,房产证与抵押权证无法办理。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对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申请执行人原因未签字盖章,致三方复议申请人无法起诉开发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证据原件,采信不合法证据,违反证据审查法定程序,且未依法认定合同因缺少保证人签字而无效或可撤销,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1.管辖权错误问题。复议申请人丛某、吕某与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及合同实际签订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违法受理并裁判本案,导致执行行为缺乏合法依据。2.执行措施不当问题。被继承人刘某2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复议申请人吕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所有遗产。原审法院却以复议申请人吕某未放弃上海市福利分房为由,判决复议申请人吕某承担还款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市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吕某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错误查封该房产,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吕某的合法权益。3.未依法及时作出裁定问题。复议申请人丛某、刘某1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吕某也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定。2025年2月25日,复议申请人丛某、吕某再次针对(2025)沪0106执恢62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仍未依法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能依法及时审查执行异议并作出裁定,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三、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及其影响。1.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交房的事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显示,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47.09平方米,刘某2是受让人,因其死亡且未办理房产证,房产权属不明确。开发商某某公司3受托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显示开发商经办人员办理预告登记时未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办理,导致房产未能继续办理产证,至今产权不明确,严重影响了三方复议申请人及家人的合法权益。2.对合同履行和三方复议申请人权益的影响。由于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交房,申请执行人缔约过失、违法放贷、违约在先,合同缺少开发商盖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三方复议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开发商旗下物业还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干扰了司法审判,严重损害了三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复议申请人丛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已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有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然而,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导致复议申请人丛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无法正常行使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一情况充分说明41345号判决及执行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不应继续作为执行依据。五、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被错误列为被告与被执行人。吕某与刘某1并非涉案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将吕某与刘某1列为被告与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吕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2的所有遗产,且其名下的上海市的房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错误查封该房产并要求复议申请人吕某承担还款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六、原审法院忽视涉案房产未取得产证及继承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视了涉案房产至今未取得房产证的关键事实。因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且未协助办理产证,导致房产的权属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根本无法办理继承手续,也不能对涉案房产享有任何权益。原审法院未审查和认定这一关键事实,就直接将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列为被告与被执行人,明显存在错误。这种忽视重要事实的行为,使得执行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的合法权益。七、对生效判决的审查范围界定不合理。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书中认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对于生效判决可能存在严重错误且对执行行为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未明确说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适当审查和处理,存在法律适用漏洞和风险,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有效保障。八、对再审申请被驳回情况的处理不当。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三方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再审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再审审查结果不等同于执行行为合法性认定。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上述两个程序的关系及如何对生效判决适当审查处理,存在程序衔接和协调不足,影响案件整体处理。九、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违法,执行依据存在严重错误。41345号判决因存在虚假诉讼、证据伪造、遗漏重要当事人等严重问题,其合法性和正确性存疑,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原审法院未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直接启动执行程序,不仅违法还涉嫌犯罪。1.被执行人不明确。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并非涉案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明确且具有履行义务的合法性基础,而吕某与刘某1显然不符合被执行人的条件。2.执行行为缺乏合法前提。申请执行人在故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干扰司法的情况下,取得胜诉判决并因此申请强制执行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已经违法犯罪。综上,请求支持三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1淮海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其审查对象应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对执行依据异议的审查。本案中,三方复议申请人提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以及相应诉讼程序存在违法,均系就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对于三方复议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作审查。关于三方复议申请人就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该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对于三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议申请人吕某提出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的复议理由,因该房产登记在刘某2名下,故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具有执行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吕某、刘某1提出上海市松江区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一节,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将吕某、刘某1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继承刘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执行时,将该二人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综上,对于三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某、吕某及刘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朱春叶
  审  判  员 周  菁
  书  记  员 史燕华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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